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5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5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8年0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本件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確已合意終止,並已完成清算,此為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顯非適法。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在民國95年05月份就已經雙方合意終止了,並且於95年10月份就已經完成清算了。但是,原審卻認為長青計程車行的合夥尚未經兩造完成清算,原審所認定的與事實不符。因為兩造在實際上就已經在95年10月份完成清算了,只是被上訴人沒有把完成清算的錢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結算完畢之會計帳冊或結算證明一節,不足以作為認定本件兩造間並無清算之事證。我國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合夥事業之清算,須以書面為之,故以言詞或其他方式進行清算程序,亦為法所容許。查本件兩造間於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時,對於其應支出款項,均於支出時或取得收據當時,兩造立即依比例結清應付款項,本件兩造於終止合夥,進行清算合夥財產時,亦遵循前開處理原則,直接以口頭方式進行清算程序,是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結算完畢之清冊,而逕論兩造間並無完成清算之事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法令之違法。本件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已合意終止,並已完成清算之事實,業經鈞院96年桃小字第529 號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審認確定在案,原審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並為相同之認定,以免產生歧異矛盾之判決。又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中,業經確認下列事實,原審法院自應受其拘束:1、兩造合夥經營長青計程車行之期間為94年07月至95年05月,共計11個月;2、該段合夥期間,每月約有20部以上車輛靠行,每部每月靠行費為4,000 元;3、上訴人(即前案被告)得依約及合夥比例分配四分之一之靠行費用;4、於該段期間,每月靠行費用至少有8 萬元,且無任何事證可認合夥財產係有虧損或無剩餘。準此,基於上開判決理由所確認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之計算公式如下:4,000 元(每位司機每月靠行費用)20部車=80,000元(每月靠行費用總計);80,000元(每月靠行費用總計)11個月(合夥經營期間)=880,000元(合夥經營期間總利潤);880,000 元(合夥經營期間總利潤)1/4 (上訴人合夥比例)=220,000 元(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合夥利益)。扣除被上訴人依前判決所確認之債權28,000元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合夥利益192,000元,確有理由。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的部分只有長青計程車行。但是是與良友計程車行一起聯名營業。上訴人當時拿10萬元出資,但是做了名片等後,94年08月份拿回75,000元,被上訴人也取回75,000元。至於長青計程車行有多少計程車靠行則要問被上訴人才知道,但到95年的05月份,長青計程車行及良友計程車行有約25、26部,但不是同一時間。而兩造合夥期間約

11 個 月,長青計程車行及良友計程車行沒有合夥,只是聯名營運,良友計程車行是被上訴人自己獨資的,上訴人並沒有說要分良友計程車行的部分。又兩造合夥的部分是於95年05月份清算,清算只有口頭說,沒有簽名,當初電話機賣給上訴人4 萬元,後來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靠行部分的利益要分配,利益分配要分四分之一,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一部車也沒有,所以沒有答應要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將電話機給上訴人,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4 萬元,另外,被上訴人說要扣掉行費,四個人要退行費,每人3,000 元,所以抵掉12,000元,所以上訴人還要給被上訴人28,000元。至於192,000 元計算方式,係因良友及長青合夥經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陳述的20 部 車為準,良友是被上訴人獨資的,長青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的,所以被上訴人一個月20部車所收的行費是

8 萬元,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合夥11個月,所以總共是88萬元,上訴人可以拿到四分之一,就是22萬元。扣除96桃小字

529 號小額民事判決中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28,000元以後,上訴人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192,000 元。

四、在96桃小字第529 號小額民事判決書內中有提到被上訴人有說每月有20輛的車靠行,這段期間是良友及長青的靠行車輛,因為上訴人只有長青有合夥,良友部分沒有合夥,所以上訴人只要求和被上訴人分四分之一的利益。如果上訴人在良友及長青都有合夥,那上訴人就可以分二分之一,而不是四分之一。又於11個月以來,名片費、水電費這些錢上訴人已都付了,所以行費都是賺的,只有盈餘沒有虧損。上訴人有拿7 、8 萬元,就是上訴人所說的7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94年08月份有退7 萬多元給上訴人,10月份做折價券再分攤,95年的時候作名片時上訴人也有分攤,如果沒有合夥那為何還要做這些。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兩造間之合夥財產清算完成,且前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相同之認定並經確定在案,顯見,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此,請鈞院鑒核,惠賜如上訴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外,另提出本院96桃小字第529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資料及聲請傳訊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4年07月起,二人各出資10萬元,共同合夥經營長青計程車行位於南坎之據點,並以上訴人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0000000 及0000000000裝機於承租之據點○○○鄉○○路○ 段○○○ 號,每月租金36,000元,經營一個月後,於94年08月合意結束於前開地點經營長青計程車行,經結算後,已依出資額比例,各自取回合夥剩餘財產,僅餘系爭話機尚未作分配,暫時移機至被上訴人獨資之良友計程車行,且自94年08月起自95年05月止,上訴人靠行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良友計程車行,並按月給付4,000 元靠行費予被上訴人,系爭話機於95年05月作分配,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後,系爭話機之使用權歸上訴人單獨所有,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僅憑鈞院96年桃小字第529 號中之判決理由,該事件原係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系爭話機之約定單獨使用費用40,000元予被上訴人,因該事件因為小額訴訟程序,係追求程序利益,被上訴人未為充足之辯論,於該事件中,被上訴人獲敗訴之判決,但被上訴人念及抵銷應退還上訴人之靠行費用12,000元後,訴訟利益僅餘28,000元,故不願再生訴源,而未提出上訴。詎料,上訴人竟執上開判決理由,即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92,000 元(220,000 元-28,000元=192,000 元)。

三、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就兩造所合夥之長青計程車行業經清算完畢固屬無誤,但上訴人主張合夥財產及於良友計程車行,惟良友計程車行屬被上訴人所獨資,良友計程車行當然未經清算。再查,於94年08月至95年05月間,系爭話機之話費僅數百元而已,而被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良友計程車行話費高達上萬元,上訴人請求依合夥比例可享有四分之一合夥利益,並無理由。

四、良友及長青為不同規模的計程車行,兩造雖然於94年7 月合夥成立長青計程車行,但因經營不善而於94年8 月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上訴人亦承認當月份有從被上訴人手中收受7 至

8 萬元,不論鈞院是否認為清算完成,當初雙方出資所合夥的僅有長青計程車行。且於上訴人主張之94年8 月至95年5月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其卻仍按月給付與被上訴人4,000 元之靠行費用,如雙方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何以須給付靠行之費用。

五、被上訴人並沒有向上訴人說長青每月有20輛的車靠行,因為長青並無車輛靠行,沒有什麼收入,長青的部分,兩造已經結算清楚了,且已經以現金給付8萬多元給上訴人了。又96年桃小字第529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到每月有20輛的車靠行是指良友,而不是長青,長青計程車行從合夥成立到結束都沒有半部車靠行。而兩造的合夥已經清算了,也退7 、8 萬元給上訴人了。這錢是在長青計程車行結束營業後退還給上訴人的,這是大約合夥期間才一個多月就退了。兩造是於94年

7 月開始合夥,被上訴人是在合夥結束前還給上訴人的,興南路的地方就只有經營一個多月而已,合夥時間只有一個月就結束了,要印名片的事情都是上訴人的要求,他在原審的調解程序也有說都沒有幫良友計程車行付過名片及電話費用。

六、因為當時合夥的時候買電話機,合夥結束後一直拖延沒有處理,後來被上訴人權利的部分就讓給上訴人,電話機也給他,但是上訴人應該還要給被上訴人4 萬元,但是上訴人一直沒給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才告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於南坎新據點共同經營長青計程車行,每人尚各須出資100,

000 元,而良友計程車行為被上訴人所獨資,且已經營十餘年,怎可能平白受惠於上訴人,且就兩造合夥經營之長青計程車行,業於94年08月合意結束於○○鄉○○路○ 段○○○ 號之據點,經結算後,已依出資額比例,各自取回合夥剩餘財產,僅餘系爭話機尚未作分配,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合夥財產僅剩餘系爭話機而已。況查於94年08月至95年05月間,上訴人尚須向被上訴人繳交每月4,000 元之靠行費用,若真如上訴人所主張,亦與被上訴人共同合夥經營良友計程車行,試問上訴人為何尚須每月向被上訴人繳交靠行費用?又上訴人之出資額為若干?上訴人請求依合夥比例可享有四分之一合夥利益,其計算基礎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單僅憑證人王啟忠、梁紀東於鈞院96年桃小字第529 號中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合夥經營良友計程車行。綜上所陳,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請鈞院鑒核,駁回上訴人之訴,以保權益。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外,另提出丙○○申請之0000000 號碼94年07月至95年04月電話費繳費通知單據及周金火申請之3*3*5*1 號碼94年03月份電話費繳費收據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起共同出資合夥經營長青計程車行,該車行並與被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良友計程車行聯名營運,詎被上訴人於合夥長青計程車行期間均拒不分配盈餘予伊,計至95年5 月止共11個月,以良友與長青計程車行聯名經營時約有20位以上司機靠行、每月每位司機繳交靠行費用為4,000 元以及上訴人得享靠行利益分配四分之一為計算標準,總計上訴人可分得220,000元,經扣除上訴人前於本院96年度桃小字第539 號民事案件中已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28,000元後,被上訴人於兩造合夥關係結束後尚欠192,000 元之分配利益並未清償,茲本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民事判決所為認定之結果,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給付合夥利益等語,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原審則略以:雙方於94年7 月曾各出資100, 000元合夥經營長青計程車行位於南崁之據點,並以上訴人之名義,向電話公司申請號碼各為000-0000及0000-0

00 -000 號電話並裝機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每月租金為36,000元,然經營一個月後,因由上開電話叫車之客戶寥寥無幾,兩造不堪虧損,即合意解散合夥並各自取回出資剩餘財產,僅餘話機未作分配,暫行移至被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良友計程車行,自94年8 月起至95年5 月止,上訴人僅係靠行於良友計程車行而按月繳納靠行費用之司機,並未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良友計程車行,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分配良友計程車行之經營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尚不得就賸餘財產為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成數之請求。又所謂清算完畢係指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即分派賸餘財產等,如合夥事業尚有債權未收取或債務未清償,不得認已清算完畢。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4年07月起,二人各出資10萬元,共同合夥經營長青計程車行位於南坎之據點,並以上訴人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0000000 及0000000000裝機於承租之據點○○○鄉○○路○ 段○○○ 號,每月租金36,000元。而查,本件兩造雖然均陳稱兩造合夥關係已合意終止,並業經清算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在95年05月份就已經雙方合意終止了,並且於95年10月份就已經完成清算了;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合夥經營之長青計程車行,業於94年08月合意結束於○○鄉○○路○ 段○○○ 號之據點,經結算後,已依出資額比例,各自取回合夥剩餘財產,僅餘系爭話機尚未作分配,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合夥財產僅剩餘系爭話機而已。顯見兩造間對於合夥關係之終止及清算時點,所陳均不一致,兩造間因對於合夥關係之終止時期及清算時點與盈虧數額之確定等事實,顯均仍然有甚多的爭執點存在,故尚不生訴訟法上所謂自認合夥關係終止及完成清算等事實之效力。又查,系爭話機原屬於兩造合夥之財產,於95年05月作分配,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後,系爭話機之使用權歸由上訴人單獨所有,但系爭話機雖然於95年05月脫離兩造的合夥關係,惟查,兩造之間尚有合夥承租據點○○○鄉○○路○ 段○○○ 號,每月租金36,000元,於合夥存續期間,亦屬於兩造的合夥債務,故必須要從合夥財產中來支付。而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兩造間在尚未經結算清償合夥債務即房屋租金、水費、電費及其他各項必要費用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即尚未能確定合夥事業盈虧,故尚不得就合夥財產為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成數之請求。至於上訴人陳稱其於11個月以來,名片費、水電費這些錢上訴人已經都付了,所以行費都是賺的,只有盈餘沒有虧損云云。惟按,上訴人顯然並未慮及尚有房屋租金必須要支付,又上訴人亦無提出繳納水電費用數額之憑據資料,僅空言主張,難盡採信。上訴人既屬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以前,即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並非法之所許,又其未經清算者,更不待論。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雖明定有既判力,但訴訟上主張抵銷之對待給付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始有既判力。除此之外,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亦即,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並不及於判決理由。而查,本院96年度桃小字第529 號小額民事判決,被上訴人當時所請求即上訴人當時主張抵銷之額,僅為28,000元,故僅此主張抵銷之額28,000元為限,始有既判力。除此之外,本院96年度桃小字第529 號小額民事判決於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張抵銷之額28,000元部分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因此,上訴人除在96年度桃小字第529 號主張抵銷之額28,000元部分外,其餘主張有利於己事實部分,仍然必須要負舉證責任。而查,證人乙○○雖然於本審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伊是於94年11月5日或是6 日左右進入長青與良友計程車行,但當時是靠行在長青或良友計程車行,伊不清楚,伊現在靠行在長青計程車行,每個月靠行費用4,000 元,交給胡先生,辦公室所有的電話都由司機排頭一班的人接聽,裡面的電話有長青與良友計程車行的電話,也有接過長青計程車行的電話出車過,車上當時放的名片是長青或良友計程車行兩家車行的名片都有放在車上發給車上的客人等語。惟以乙○○的上述證言,尚無從判斷兩造間合夥關係之終止時期及清算時點與盈虧確定數額等事實。又查,上訴人主張基於本院96年度桃小字第52

9 號小額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合夥分配利益192,000 元,惟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此,退步言之,縱然依兩造之陳述認為兩造合夥已經完成清算,惟兩造合夥究於何時完成清算,仍有疑問,因被上訴人於本案抗辯經營一個月後,兩造於94年08月合意結束於前開地點經營長青計程車行,經結算後,已經依出資額比例,各自取回合夥剩餘財產,僅餘系爭話機尚未作分配等語,而查,兩造當初出資所合夥的僅有長青計程車行部分,至良友計程車行部分,上訴人並無合夥關係,惟上訴人竟於94年8 月至95年5 月期間,其卻按月給付與被上訴人所經營良友計程車行4,000元之靠行費用,如果雙方合夥關係在於94年8 月至95年5 月期間仍然存在,則上訴人何以須給付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良友計程車行4,000 元之靠行費用,因此,本案縱然依兩造之陳述認為兩造合夥已經完成清算,亦應採認被上訴人上述於本案所抗辯之經營一個月後,兩造於94年08月合意結束於前開地點經營長青計程車行,經結算後,已經依出資額比例,各自取回合夥剩餘財產,僅餘系爭話機尚未作分配等語,始符合實情,而非依據前案96年度桃小字第529 號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合夥期間。因此,上訴人除其在前案即

96 年 度桃小字第529 號主張抵銷之金額28,000元部分外,就其餘主張有利於己事實部分即請求分配合夥利益192,000元部分,仍然必須負舉證之責任,始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合夥利益192,000 元。而查,以乙○○的上述證言,無從判斷兩造合夥期間有192,000 元之盈餘。又查前案96年度桃小字第529 號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理由,雖然認該段期間約有20部以上車輛靠行,惟前案所述該段期間約有20部以上車輛靠行,係概括兼指長青計程車行及良友計程車行之靠行車輛,而查,被上訴人於本案則辯稱長青計程車行並無車輛靠行,沒有什麼收入等語,因此,上訴人應該就兩造合夥經營之長青計程車行部分,每月有多少車輛靠行、有多少收入,及應支付多少房屋租金、水費、電費及其他各項必要費用數額等事實,負具體明確的舉證責任,法院始得具體而明確認定長青計程車行部分是否尚有賸餘數額及上訴人可得請求分配的合夥利益數額究竟是多少,並非得逕以上訴人其個人主觀上所推估之數額或直接引用前案96年度桃小字第529 號小額訴訟之判決理由即可作合夥利益之分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就長青計程車行之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關係合意終止後之分配利益192,000元云云,因兩造未就長青計程車行之合夥關係詳細清算,故未確定盈虧之實際數額,而且,縱然退步言之而認兩造合夥已完成清算,惟查上訴人未就兩造合夥經營之長青計程車行部分,合夥期間每月有多少車輛靠行、有多少靠行收入,及合夥期間應支付多少房屋租金、水費、電費及其他各項必要費用數額等事實負具體明確的舉證責任,因此,法院自無從具體明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合夥利益之分配數額。而上訴人引用無既判力之前案96年度桃小字第529 號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分配利益192,000 元,則僅係屬其個人主觀上之推估,於法尚屬無據,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僅192,000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經第二審判決後即確定,無於上訴程序請求准許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兩造上揭聲明,顯僅屬贅語,爰不併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