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7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及
建物),因訴外人乙○○於民國95年9 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9 月29日)向被上訴人要約欲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故雙方會同至訴外人建成代書事務所呂明鳳代書處委託其代為辦理上開房地買賣事宜,洽談過程中呂明鳳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渠保管,以查詢聯徵及貸款額度,被上訴人不疑即委託呂明鳳代為處理並保管系爭權狀。詎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 日向呂明鳳詢問進度時,渠竟陳稱系爭權狀已遭乙○○取走,嗣經被上訴人查知乙○○持系爭權狀之原本為抵押,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因系爭權狀係由乙○○私下至呂明鳳處取走,被上訴人對此事全然不知,被上訴人亦未委託他人向上訴人借款,然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占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權狀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乙○○於95年5 月間前往上訴人住處清償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有,非乙○○所有。
㈢乙○○尚欠被上訴人3,000,000 元,並有簽立本票1 紙為證
,故被上訴人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過戶與乙○○,再讓乙○○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4 日曾向上訴人借款400,000 元,被上
訴人除簽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外,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至95年5 月間,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前開借款,上訴人持前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51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被上訴人及乙○○始至上訴人住處,由乙○○以現金代被上訴人清償前開借款,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塗銷,嗣乙○○又另欲向上訴人借款400,000 元,上訴人同意借款250,000 元,然仍需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擔保,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牽涉債權債務問題,因乙○○代其清償前開借款,被上訴人遂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所有,再由乙○○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其借款,並當場委託上訴人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詢問上訴人所需證件為何,然因被上訴人一直未能備齊證件,直至95年9 月間始由乙○○將系爭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件交付上訴人。㈡上訴人同意借款予乙○○250,000 元,乃因被上訴人同意移
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乙○○,再由乙○○交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以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事宜,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與上述250,000 元借款債權有牽連關係,依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及第93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得於上述借款債權獲清償前留置系爭權狀。
㈢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表示因乙○○已代其清償借款,故其同
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乙○○,再由乙○○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嗣乙○○已將系爭權狀及被上訴人印鑑章、身份證等交予上訴人,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確有委託或授權乙○○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於被上訴人履行授權人責任前,上訴人無返還系爭權狀之義務。
㈣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及乙○○共同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務,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自屬有權占有。縱認本件係乙○○個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因乙○○取得系爭權狀係被上訴人已同意辦理過戶手續而交付,乙○○即屬有權占有,呂明鳳則為系爭權狀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再由乙○○處取得系爭權狀,亦屬有權占有。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曾向上訴人借款400,000 元,被上訴
人除簽立系爭本票1 紙交付上訴人外,尚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於95年5 月間,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前開借款,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51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乙○○及被上訴人始至上訴人住處,以現金清償前開借款,上訴人隨即將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並塗銷原先設定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權狀目前仍在上訴人占有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5147號裁定、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1 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9、40、110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乙○○於95年9 月28日向被上訴人要約欲購
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故雙方會同至呂明鳳代書處委託其代為辦理上開房地買賣事宜,洽談過程中呂明鳳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權狀交渠保管,以查詢聯徵及貸款額度,被上訴人即委託呂明鳳代為處理並保管系爭權狀。嗣乙○○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私自前往呂明鳳處取走系爭權狀,並持系爭權狀為抵押,向上訴人借款250,000 元,因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他人向上訴人借款,故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屬無權占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將
房屋給上訴人作為借款的擔保?)我和丙○○一起去呂明鳳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因為我等不及,所以就直接把權狀拿去向上訴人借錢,借250,000 元。(你拿權狀向上訴人借款250,000 元,有無事先告知被上訴人?)沒有,我是借得250,000 元後,才告訴被上訴人。(借250,000 元的前一天晚上,被上訴人與證人有無去找一位介紹人羅思聰,打電話給上訴人說他們貸款的事情為何到現在還沒有辦理?)有,我找羅思聰介紹我們去呂明鳳代書那裡辦貸款,一開始羅思聰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天應該是認為我們要去呂明鳳代書那裡辦理銀行貸款,而不曉得我要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63頁)。核與證人羅思聰於原審到庭證稱:95年9 月間,被上訴人及乙○○要去呂明鳳代書處的前一天,兩人一起來找我說乙○○要借款,要把被上訴人的房屋及土地過戶給乙○○,乙○○再去辦理貸款,要我介紹代書,所以我介紹給呂明鳳代書,我陪他們2 人一起去,我把他們的事情告訴呂明鳳,被上訴人在旁邊沒有說話,後來被上訴人和乙○○一起把權狀交給呂明鳳,之後我就離開,乙○○回去呂明鳳代書處拿回權狀我沒有一起去,我也沒有再陪同乙○○或被上訴人一起到上訴人處,我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或乙○○拿權狀委託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1頁),及證人呂明鳳於原審證稱:當天是乙○○及另外有一男、一女來找我,當天都是乙○○跟我談,他說希望銀行能夠估算房屋及土地的價格,他說要先估完價後,可能會將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權移轉給他...他們離開之後,隔了不久乙○○單獨來找我,他說他要用到權狀,所以我把系爭權狀還給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0頁)相符。參以乙○○曾於交付呂明鳳之「授權書」上簽名,該授權書上備註欄載明「95年9 月28日取回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語,有該授權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9 月28日與乙○○、羅思聰等人一同前往呂明鳳代書處,為委任呂明鳳辦理查詢系爭土地及建物聯徵及貸款額度等事宜,將系爭權狀交付呂明鳳保管,嗣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單獨至呂明鳳處取回系爭權狀後,再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乙○○曾欲向上訴人借款400,000 元,上訴人僅
同意借款250,000 元,且表明仍需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擔保,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牽涉債權債務問題,因乙○○代其清償前開借款,被上訴人遂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所有,再由乙○○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其借款,並當場委託上訴人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詢問上訴人所需證件為何,嗣因被上訴人一直未能備齊證件,直至95年9 月間始由乙○○將系爭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件交付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乙○○尚欠其3,000,000 元,被上訴人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過戶與乙○○,再讓乙○○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經查,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為何要將房子過戶給你?)我們當時有金錢往來,我急需用錢,我告訴被上訴人房屋過戶給我可以借得430,000 元,本來我說可以用房子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說房子直接過戶到我名下,再由我去向銀行貸款,但我急需用錢,所以才向上訴人借250,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依乙○○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僅同意乙○○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去向銀行貸款,而未同意乙○○向上訴人借款。參以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執系爭權狀去向上訴人借款前,並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63頁及原審卷第94頁),且被上訴人尚持有乙○○於95年1 月1 日所簽發票號為250865號,面額為3,000,000 元,到期日為95年4 月1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1 紙,有該本票影本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9頁),乙○○亦承認渠目前尚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衡情乙○○對被上訴人既仍負有債務,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僅因不願繼續牽涉債權債務問題,即同意提供乙○○持系爭權狀去向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所有,再由乙○○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其借款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以供本院參酌,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⒊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表示因乙○○已代其清償借款,故其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乙○○,再由乙○○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嗣乙○○將系爭權狀及被上訴人印鑑章、身份證等交予上訴人,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確有委託或授權乙○○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乙○○於95年5 月間前往上訴人住處清償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有,非乙○○所有等語。經查,依乙○○及呂明鳳之前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僅同意委託呂明鳳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再以乙○○名義向銀行貸款,而乙○○持系爭權狀向上訴人借款係屬乙○○之個人行為,被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情,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並無表見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及乙○○共同委託辦理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務,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自屬有權占有。縱認本件係乙○○個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因乙○○取得系爭權狀係被上訴人已同意辦理過戶手續而交付,乙○○即屬有權占有,呂明鳳則為系爭權狀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再由乙○○處取得系爭權狀,亦屬有權占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呂明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2865號侵占等案件中證稱:(給你權狀時有交代何事?)要評估房貸。(你有無查詢貸款額度?)有,我上網調謄本,隔沒多久乙○○就將權狀拿走了,謄本尚未調到,銀行貸款是靠謄本的。(除了權狀尚給何物?) 印鑑章,因為查完如果可以要過戶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1頁)。依呂明鳳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是否要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仍須視呂明鳳查詢貸款額度之結果後始能確定,此時,乙○○尚未取得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亦無權恣意處置系爭權狀。又被上訴人係授權呂明鳳去查詢貸款額度,且呂明鳳亦證稱有取得系爭權狀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1頁),而乙○○係私自去向呂明鳳取回系爭權狀,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則乙○○持系爭權狀向上訴人借款時,已構成無權占有,是上訴人再由乙○○處取得系爭權狀,亦屬無權占有。
⒌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定有明文,按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並不能作為民法第928 條留置權之標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伊同意借款乙○○250,000 元,乃因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乙○○,再由乙○○交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以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事宜,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與上述250,000 元借款債權有牽連關係,依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及第93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得於上述借款債權獲清償前留置系爭權狀云云。查系爭權狀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權狀不能作為民法第928 條留置權之標的,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係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一節,為不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林哲賢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美英附表:
┌───┬──┬───┬───┬───┬──┬────┐│坐落 │地號│地目 │面積(│權利範│所有│權狀號碼││ │ │ │平方公│圍 │權人│ ││ │ │ │尺) │ │ │ │├───┼──┼───┼───┼───┼──┼────┤│桃園縣│195-│建 │370 │37/ │曾曉│91壢地電││中壢市│91 │ │ │10000 │瑩 │字第2811││三座屋│ │ │ │ │ │4號 ││段舊社│ │ │ │ │ │ ││小段 │ │ │ │ │ │ │├───┼──┼───┼───┼───┼──┼────┤│坐落 │建號│門牌號│樓層面│權利範│所有│權狀號碼││ │ │碼 │積、附│圍 │權人│ ││ │ │ │屬建物│ │ │ ││ │ │ │面積 │ │ │ │├───┼──┼───┼───┼───┼──┼────┤│桃園縣│9039│桃園縣│主要樓│全部 │曾曉│91壢建電││中壢市│ │中壢市│層為13│ │瑩 │字第0103││三座屋│ │民權路│.75 │ │ │33號 ││段舊社│ │81號之│花台為│ │ │ ││小段 │ │14,9 │0.93 │ │ │ ││ │ │樓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