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上訴時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尚志公司176,490 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審業已判決丙○○應給付尚志公司31,4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故尚志公司於97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更正其聲明為:「原判決不利益尚志公司部分廢棄;丙○○應再給付尚志公司145,074 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尚志公司前後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僅更正、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法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尚志公司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嗣97年4 月16日因地籍整理更正為桃園縣○○鄉區○○段○○○○○ ○號,下稱135-7 地號土地),因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丙○○自81年12月起,即於尚志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鄉區○○段○○○ ○號土地(下稱13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並設柵門以作為通行之用,致尚志公司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生有損害。依民法第788 條但書規定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74 平方公尺即113.135 坪,應依尚志公司現○○○區段地號出租於訴外人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之空地租價每月每坪130 元計價為合理,尚志公司請求丙○○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一年間通行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176,490 元。
㈡135-7 地號土地於68年3 月間即由訴外人大同公司向訴外人
李金萬購得,僅因該地未辦公地放領登記,亦因丙○○未辦繼承登記,致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李金萬除移轉土地予大同公司占有使用外,並交付丙○○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大同公司。而李金萬則購自丙○○之父即訴外人楊進財。丙○○應亦知此二買賣事,方會出具上開同意書。大同公司購地後完成地目變更及廠區設立登記,占有使用直至丙○○於79年3 月12日辦畢該地繼承登記,再於81年10月21日設定高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蔡景明,並於81年底出示其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後,破壞大同公司於鄰大同一路口所設鐵絲網圍牆(即系爭土地中丙○○設柵門處),強行占用135-7地號土地,大同公司方中斷該地之占有,丙○○更接續於82年3 月26日再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邱智清至今。是丙○○所謂通行系爭土地,未曾中斷,長達30餘年,顯係欺罔之詞。
又丙○○於系爭土○○○區○○○路口間設置柵門,獨占利用系爭土地,致尚志公司全部無從利用該土地,亦無法供公眾通行,依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解釋及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例意旨,即非既成道路。系爭土地為觀音工業區內土地,而觀音工業區為經濟部依據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於69年時由該部工業局主導開發。原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及土地法第38 條 、第50條規定,係先有地之測量,依測量結果才有地籍圖,最後始辦理登記。是可知系爭土地於觀音工業區開發時已被納入整編,並經測繪出最新地籍圖後整編登記,歸屬尚志公司所有之135 地號土地,故最新之「桃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已將原1641-1地號土地刪除。又尚志公司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乃基於現時有效之地政機關登記,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真實效力之保障。
且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再依法務部解釋函,行政機關就行政行為所為「更正」亦認其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本件地政機關之更正行為更確認尚志公司之所有權自始存在,非可為丙○○不支付補償金之藉口。土地謄本上「圖籍疑義」之註記,僅係客觀事實之記載,並不發生任何登記之效力,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確認。尚志公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既已使用尚志公司土地,即應付償金,此為一般公平正義的原則。實無因行政機關之疏忽,致正常權利人受損。
㈢償金應以每坪130 元計算:按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應僅限
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而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獲取利潤,非供居住,並享有商圈之商業利益,承租人更非經濟上之弱者無予保護之必要,故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查系爭土地所在之觀音工業區,為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開發管理95年度年報中評為全國前五名之工業區,區內工廠林立運作活絡,此所以太陽能大廠昱晶公司以本區作為設廠營運所在之原因,系爭土地實為高價值具高營業獲利之土地。尚志公司出租予昱晶公司之土地租金,廠房每坪為300 元,空地每坪130 元。尚志公司係以空地租金計算系爭土地基礎。丙○○所使用者為臨大同一路之土地,昱晶公司所承租之空地則限縮於廠區內。且丙○○於系爭土○○○區○○○路口擅設柵門,作為其工廠之延伸,獨占使用、收益,以為其所經營土木建築業置放建材與生財設備場地,俾利其營業收益,致尚志公司全部無從利用前開土地。本應依高於前開空地租金計價,只因求有一具體客觀依據評價,尚志公司始依空地租金計價。依最高法院歷來判決認,償金支付之標準應審酌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損害程度而為認定,其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本件尚志公司所受損害為於所請求期間對系爭土地全部不能使用、收益,故依空地租金計價後請求實屬相當。爰依民法第788 條但書規定,於原審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6,4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審判決被告丙○○應付原告尚志公司
31 ,416 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尚志公司其餘之訴,在上訴部分,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益尚志公司部分廢棄。丙○○應再給付尚志公司145,074 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丙○○則以:㈠135-7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丙○○之父楊進財於66年1 月23日
取得所有權,嗣楊進財死亡,丙○○始於79年3 月12日繼承取得。楊進財於66年取得135-7 地號土地時,即與週鄰1650、1651、1668、1742地號等地主們,以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通行出入,通行者除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外,一般不特定之公眾亦得隨意進出不受限制,當時164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66年開始,長達30餘年,迄今未曾中斷,是1641-1地號土地即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退步言之,縱如丙○○係自81年12月起始通行1641-1系爭土地部分道路以對外與桃園縣觀音鄉○○區○○○路聯絡而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其時間自81年起迄今,亦長達15年之久。1641-1地號土地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後雖因地籍整理而為地號變更並所有權易主,其公用地役關係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其所有權人即尚志公司對於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依法應訴請國家辦理修整既成道路以利大眾通行,而非援引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規定向丙○○請求給付袋地通行補償金。尚志公司係依買賣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至97年11月4 日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97年11月5 日才截止登記,則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374號判例意旨,尚志公司應自97年11月5 日起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令其得請求償金,亦應自97年11月5日起算。
㈡尚志公司主張每坪130 元計算之依據,乃是其與昱晶公司間
之租約,惟該出租予昱晶公司者係設有圍牆、供昱晶公司完全單獨使用的「空地」,且該空地是昱晶公司廠區之一部分,屬完全由昱晶公司占有、使用、收益之土地;而丙○○之於系爭土地,只是有使用需要時才予通行,使用狀況大有不同,自不能與昱晶公司類比,而引為計算丙○○應付補償金之依據。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丙○○,自有不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尚志公司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所有之135-7 地號 (即原1645地號)土 地為袋地,須通行尚志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
㈡系爭土地的面積為374 平方公尺。
㈢丙○○自94年間起在1641-1地號土地通往大同一路口設置柵門。
四、本院之判斷:㈠坐落桃園縣○○鄉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95,579 平方公尺,係於84年6 月28日因地目變更而為登記,上訴人尚志公司於93年3 月1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有上訴人尚志公司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丙○○所有135-7 地號土地為前開上訴人尚志公司所有之135 地號土地所圍繞,亦有上訴人尚志公司所提地籍圖(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050 號卷第6 頁)及原審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最新地籍圖謄本存卷可參(原審卷第91頁)。
㈡上訴人丙○○抗辯其所通行之系爭土地,應屬地籍重整前桃
園縣○○鄉○○段○○○○○○○號土地之一部份,該土地至97年
11 月4日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直至97年11月5 日才截止記載,故上訴人尚志公司應係自97年11月5 日起始為所有權人而得請求償金云云。經查,觀音工業區係經濟部工業局依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於69年所開發之工業區,地籍重整前之1641-1 地 號土地係於71年7 月7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屬於觀音工業區範圍內土地,該土地於75年間辦理工業區開發及地籍整理完竣後,將相關圖籍資料辦理登記及託管,惟系爭1641-1地號土地應列入工業區地籍整理範圍內,但仍未截止記載,所有權仍為國有,致生有簿無圖情形,嗣依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5 日府地價字第0970362789號函,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19日補辦截止記載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97年
6 月4 日工地字第09700431940 號函(原審卷172 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7年12月9 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970008264號函(本院卷第85至93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則1641-1地號土地既於觀音工業區開發時列入工業區土地範圍,系爭土地並於地籍圖上列入135 地號土地內,雖因登記簿未為截止記載,致生有簿無圖之情,惟登記簿已經主管機關於97年11月19日為截止記載,此項登記簿與地籍圖記載不符之處,並無礙上訴人尚志公司於93年3 月16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135 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係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丙○○援引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374號判例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自無得適用。又上訴人丙○○雖提出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58頁)及164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57頁)各一份為證。然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係屬地籍整理前之舊地籍圖,而地籍重整前原1641-1地號土地亦經主管機關中壢地政事務所為截止記載,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志公司自97年11月5 日起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得請求償金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第78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丙○○所有之135-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尚志公司所有之135 地號土地所圍繞而為袋地,其須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大同一路,系爭土地並已開設道路使用等情,有上訴人尚志公司所提地籍圖、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70頁), 並為上訴人丙○○所自認 (原審卷第45頁), 堪認屬實。上訴人丙○○雖以其所通行之系爭土地,前係地籍重整前原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該土地原為供道路使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尚志公司因繼受取得該土地,仍應受該限制而不得向其請求償金云云。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經查,地籍重整前原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依上訴人丙○○所提舊地籍圖謄本,依該地號土地在地籍圖上之位置、走向及寬度,上訴人丙○○稱該地號土地前係供道路使用等語,似非無據,惟原桃園縣○○鄉○○段○○○○○○○號土地71 年7月7 日第一次登記後,因觀音工業區設立而地籍重整並列入
135 地號土地範圍內,已如前述,則原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自觀音工業區設立後,已列入私有土地範圍,並列入135 地號內,已無供公眾作為道路使用,且依上訴人尚志公司所提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除上訴人丙○○有通行必要外,並無他人須藉該地通行至之大同一路,甚且上訴人丙○○曾於該地設置柵欄,迄至原審97年2 月22日履勘現場前,始將該柵欄拆除(原審卷第45頁)等情,系爭土地既無供公眾通行之情,上訴人丙○○抗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㈣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
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查上訴人丙○○通行上訴人尚志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並開設道路,致上訴人尚志公司就系爭土地完全不能使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尚志公司雖以:該土地係坐落觀○○○區○○○段,地形方正,面○○○區○○○路路口,距離西濱快速道路約5 分鐘車程,附近多為工廠及公司,無住家及商店,上訴人丙○○獨占利用該土地通行,致尚志公司無從利用,尚志公司於同區段出租予昱晶公司土地租金廠房部分為每月每坪300 元,空地部分為每月每坪130 元,上訴人丙○○通行土地應以每月每坪130 元計算償金始符公平云云。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土地面積374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即達2,356,200 元,上訴人尚志公司就其所有之135 地號土地係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而為利用行為,則其因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致上訴人尚志公司不能為利用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即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租金乃使用土地之對價,租金每因土地坐落之位置、區塊、形狀、面積、環境、市況而有不同,上訴人尚志公司雖以其出租予訴外人昱晶公司空地每月每坪130 元,惟昱晶公司所承租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其得利用空地之情形與系爭土地並不相符,其出租之條件尚不能據為唯一依據,然仍得為衡量上訴人丙○○通行系爭土地開設道路對於上訴人尚志公司應支付償金之標準,本院認上訴人丙○○應支付之償金為每月5,610 元,一年之總額為67,320元,此金額雖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十五,而逾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百分之十之限制,惟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3 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系爭土地係屬觀音工業區之工業用地,而非住宅,上訴人丙○○除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外,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其應付之償金,包括享受上開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普通之房屋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最高限額之拘束。
㈤從而,上訴人尚志公司依民法第788 條但書規定,以上訴人
丙○○通行系爭土地開設道路,致其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丙○○給付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之償金67,3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上訴人尚志公司請求上訴人丙○○給付95年9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間使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之償金67,3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尚志公司31,416元及自
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尚志公司其餘償金之請求,經核原審就35,904元(67,320元-31,416 元=35,9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尚志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尚志公司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尚志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丙○○請求上訴部分,原判決為渠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尚志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