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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客家宣教中會

(原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客家區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上 訴人 壬○○

癸○○甲○○○乙○○○丙○○○戊○○○庚○○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3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壬○○、甲○○○、乙○○○、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原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屋教會自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分出,改隸於上訴人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客家區會(上訴人起訴後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客家宣教中會)。而系爭桃園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111 平方公尺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屋教會出資購買,依當時有效法令,系爭土地不得登記為法人所有,故以信徒廖日景、游枝全二人名義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民國69年4 月5 日間,廖日景、游枝全二人因年邁體弱,乃共同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緣由、使用現況及將來法令許可時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意旨。嗣廖日景於70年4 月18日死亡時,前開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原因依然存在,遂由廖日景之繼承人廖范玉丹(為廖日景之配偶,於91年6 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壬○○、癸○○、甲○○○、乙○○○、丙○○○、戊○○○及代位繼承人庚○○就廖日景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因法令修正,游枝全業於97年1 月16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等人拒不配合辦理。為此,爰依遺贈即民法第409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壬○○、癸○○、甲○○○、乙○○○、丙○○○、戊○○○、庚○○及辛○○應就廖范玉丹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庚○○、辛○○於原審答辯略以:觀諸上訴人所提遺囑之內容,非屬廖日景之口氣及習慣,且與事實不符。渠等於廖日景生前及至過世後27年間,未曾聽聞廖日景書立遺囑及交由他人代為保管等情事。再者,上訴人所提遺囑做成於69年4 月間,廖日景遲至翌年4 月18日死亡,足見該遺囑做成時,廖日景並非無法簽名而須按捺指印之情形;此外,同一遺囑竟由廖日景及游枝全二人共同書立,難以分辨究由何人口述遺囑意旨,從而,上訴人所提之遺囑既與法定要件不符,其真實性亦屬可疑。縱上訴人所提遺囑真正無偽,無論自書立遺囑之日或廖日景死亡之日起算,距今已有20餘年之久,不論上訴人係基於贈與契約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依法得抗辯而不履行等語置辯,並與被上訴人癸○○、甲○○○同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答辯,惟本件上訴人基於廖日景所書立之代筆遺囑及廖范玉丹繼承法律關係,訴請全體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本件被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庚○○、辛○○所為上開答辯,係有利於全體被上訴人之行為,效力自應及於全體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之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即明。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5、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雖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同法第428條第1 項則規定:「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僅係因行簡易訴訟程序多由本人進行訴訟程序,如要求原告起訴時即應明確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未免過苛,故而為此規定,但如依原告起訴所表明之原因事實,難予判斷其訴訟標的,則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所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使闡明權,應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雖於起訴狀中曾載明其訴訟標的乃依民法第409 條即贈與之法律關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簡易程序訴訟之訴訟標的,自應佐以上訴人起訴所表明之原因事實,予以判斷,如有不完足者,原審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查上訴人已於起訴狀中陳明「當時因系爭土地為田,不能由法人承受登記,於是由新屋教會信徒廖日景、游枝全二人出名承受登記」等節(見原審卷第5 頁),顯有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再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訊問證人陳枕亞之程序中,亦曾詢問證人「廖日景與游枝全在教會購買土地之時,是否就知道要借名登記土地?」一事,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中甚明(見原審卷第51頁),亦明白提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問請求權基礎時,答以:「除了依據遺囑內容以外,…因為系爭土地係農耕地,而依據當時法令規定不能過戶給財團法人,廖日景與游枝全二人就有協議說待土地可以辦理過戶登記給教會時,即同意返還給教會。後來才說要由律師來做見證寫代筆遺囑」(見原審卷第107 頁),職是,由其表明之原因事實,顯有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之真意,此經上訴人於上訴後於本院亦表明「在原審也有主張借名登記」,另在原審有到場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己○○○於本院亦陳稱:「上訴人有這樣講(指借名登記之事由),但我們不同意,根本沒這回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準此,上訴人於原審確有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並以此為訴訟標的,縱然上訴人起訴之初未明白表明「借名登記」,惟上訴人事後再為主張,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似不同意,此部分究係訴之追加或其他,亦有疑義。惟原審竟未就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予以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逕僅就民法第409 條之交付贈與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亦未就是否為訴之追加為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原審顯有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影響被上訴人抗辯權之行使,自屬具有審級上之利益。且因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到庭辯論,本院自無從予訊問兩造是否同意願由本院逕就該事件為第二審之裁判,是本院殊不得逕為第二審之實體判決,自有發回原審更為妥適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瑕疵,仍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審理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日期: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