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被 上訴人 乙○○
庚○○戊○○己○○丁○○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9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因曾任新竹縣、市青溪婦聯會二屆正、副主任委員,
與軍方關係良好;而被上訴人因各別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湳湖營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土地),與國防部因徵收及價購事宜(下稱系爭購地案),多年未達成協商,兩造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簽訂委託切結書,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與國防部商議土地及地上物徵收事宜,兩造並約定:「二、立委託切結書人(即被上訴人6 人)自願償付總價款1 %予受委託人(即上訴人)做為報酬不得異議。三、委託有效期限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共計3 年期滿,否則自動作廢無效。四、於受託期限內因立委託切結書人反悔違約或推諉拖延,以致受委託人權益受損時,立委託切結書人願負一切賠償責任」。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後,即積極奔走,除拜託立法委員顧崇廉、呂學樟及邱鏡淳等人積極與軍方協商外,上訴人並多次拜會當時之國防部副部長霍守業將軍,請霍將軍鼎力協助解決,經多方奔走努力,國防部終發布95年7 月25日昌易字第0950008659號令,於該令文說明二中載明:本案(即「湳湖營區購地案」)同意建案修訂,並請賡續辦理各項前置作業,依法依期完成,否則依律究責;主辦機關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隨即於95年9 月29日以旭迺字第0950002867號函請新竹縣政府等有關機關及座落於該湳湖營區購地案內之所有地主召開說明會,並於96年1 月6 日至同年月18日分批通知各地主召開購地協調會,復於同年8 月及12月分2 次發放補償費完畢。國防部既於95年7 月25日核准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徵收事宜,則上訴人於該日已依委任意旨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總價款1 %之報酬。至於後續協調會及領款處理僅均係主管機關之內部行政作業程序。然被上訴人竟違反上開約定,分別於96年1 月2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17日始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並均拒絕給付報酬。
㈡依兩造前開約定,以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
期限內,由上訴人完成與國防部商議徵收或價購事宜、被上訴人取得補償金額為主要事項,是兩造係著重於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始給付報酬,即為「承包制」,故兩造間契約之真意係屬承攬。
㈢依國防部95年7 月25日昌易字第0950008659號令可知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係於95年6 月22日、同年7 月12日2 次呈國防部,並非僅於95年6 月22日呈國防部,而國防部係於95年7月25日始核復,故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決定是否經國防部核准,尚屬未定。
㈣國防部所以核准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湳湖營區購地案當
然係經長年評估、計畫之結果,惟國防部核准之快慢,係經多位立法委員、地方首長及上訴人共同努力之結果,上訴人擔任遊說、請託之工作,上訴人既已於被上訴人委託期限內促成國防部核准該案,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報酬。
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各16,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各24,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各7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各48,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⒍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各48,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⒎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各19,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於95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然本
件土地徵收事件,除被上訴人庚○○未終止契約外,其餘被上訴人分別已於96年1 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後,由被上訴人親力親為、親自出席參與國防部就土地徵收事宜所召開之數次說明會,且相關地上物之問題,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嗣經會議協商取得共識,進而確定徵收及補償事宜後,始由軍方以價購方式且透過鎮公所直接與被上訴人完成土地交易。
㈡上訴人於簽立委託切結書後,直至契約終止前並未參與或就
協商事宜進行任何事務,亦未對被上訴人參與說明會提供任何資訊及協助或與渠等聯繫土地處理進行狀況,又未提出上訴人實際參與各項協商、爭取提高買賣地價、協助進行地上物查估、墓地持股分割處理、剩餘土地未依意願獲取軍方購買等紀錄及原告在契約終止前實際支出處理費用之依據,致被上訴人無從核對上訴人處事過程之真偽。
㈢湳湖營區彈藥庫座落新竹縣關西鎮,不僅進出耕作困難,影
響當地人民使用土地之權益,且周邊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堪慮,更有金門彈藥庫爆炸之鑑,故軍方謹慎綿密作業且明確表示地上物必須妥善處理,又顧慮外人介入、保障業主權益等問題,始統一以價購方式進行;國防部更於96年1 月17日之說明會中表示徵收土地事宜未曾委託或仲介辦理,並聘請律師繕寫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範本供被上訴人所用。
㈣系爭購地案為國防部之既定政策,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前已擬妥購地案,並於95年6 月22日行文國防部,而兩造係於95年7 月1 日始簽訂契約。
㈤綜上,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5年7 月1 日簽訂委託切結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
上訴人代為與國防部商議土地及地上物徵收事宜,委託有效期限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以徵收總價款1%做為上訴人報酬,國防部於95年7 月25日昌易字第0950008659號令,於該令文說明二中載明:本案同意建案修訂,並請賡續辦理各項前置作業,依法依期完成,否則依律究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於95年9 月29日以旭迺字第0950002867號函,請新竹縣政府等有關機關及座落於該湳湖營區購地案內之所有地主召開說明會,並於96年1 月6 日至同年月18日分批通知各地主召開購地協調會,復於同年8 月及12月分2 次發放補償費完畢。而除被上訴人庚○○未終止契約外,其餘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1 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切結書、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開會通知單、存證信函、國防部令、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函、湳湖營區價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等為憑(原審卷第10至15、16至17、18至
27 、73 、74、89至100 頁),洵堪認定為真。㈡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又承攬與委任兩者之主要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以完成一定之工作作為領取報酬之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即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重點在於勞務之提供,而承攬則著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重點在於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此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較具獨立性,承攬人之獨立性則較低。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切結書約定:「茲立委託切結書人願就其本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湳湖營區內所有土地連同地上物一併全完全授權,委託人周戴榮華女士(即上訴人)全權代為與國防部商議徵收事宜,並願完全遵守承諾下列條款。第一條:委託土地及地上物標示。補償金額以原有價格為準。第二條:立委託切結書人自願償付總價款百分之一予受委託人作為報酬不得異議。第三條:委託有效期限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共計3 年期滿,否則自動作廢無效。第四條:於受託期限內因立委託切結書人反悔違約或推諉拖延,以致受委託人權益受損時,立委託切結書人願負一切賠償責任」(原審卷第10至15頁),委託切結書雖係以「委託」為文字,然兩造均稱: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要促使國防部核准徵收或價購,並使被上訴人取得補償金,被上訴人始須給付報酬給上訴人(本院卷第70頁),再參以委託切結書第1 條,兩造間亦約定有「補償金額以原有價格為準」,顯見兩造間之契約著重於上訴人須達成「促使國防部核准徵收或價購,並使被上訴人取得補償金,而補償金額以原有價格為準」之工作,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承攬關係,足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依國防部95年7 月25日昌易字第0950008659號令
可知國防部於95年7 月25日始為核復,故95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決定是否經國防部核准,尚屬未定等語。經查,依國防部95年7 月25日昌易字第0950008659號令顯示:「主旨:核復貴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6年度軍事投資「湳湖營區購地案」投資綱要計劃暨總工作計畫修定案。請照辦!說明:一、依貴部95年6月22日陞維字第0950001519號呈暨95年7 月12日陞維字第0950001712號呈辦理」(原審卷第73頁),足認於95年6 月22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即已呈報國防部辦理系爭購地案,而系爭土地係位於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彈藥處周邊,故係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簽呈國防部辦理,又依前揭國防部令可知,當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簽呈之方案,並非僅係針對是否徵收或收購系爭土地請示核可,而係提出收購系爭土地之「投資綱要計劃暨總工作計畫修定案」,如非國防部已決定收購土地,僅就細部程序尚需規劃之情形,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自無貿然提出「投資綱要計劃暨總工作計畫修定案」之理,顯見國防部至遲於95年6 月22日即已決定進行收購系爭土地,而既已決定收購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會取得補償金亦屬必然。然兩造間之委託切結書均係於95年
7 月1 日始為簽訂(原審卷第10至15頁),該承攬契約所約定須完成之工作(即促使國防部核准徵收或價購,使被上訴人取得補償金),於兩造契約簽訂前既已完成,則於兩造簽約後,上訴人自無從再為承攬工作之進行。至於「補償金額以原有價格為準」之工作,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辦理國防部聯勤司令部「湳湖營區96年購地案說明會」會議紀錄記載(原審卷第76至79、86至88頁),會議均係由被上訴人乙○○、己○○等親自出席,與承辦人員直接協談,而有關收購價格之問題,亦係與會之訴外人秦武三、范萬炎、黃清結、辛○○之子等提出(原審卷第77至78頁),均未見上訴人有對此部分工作提供勞務,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後,既未為盡其義務為承攬之行為,自難認其請求承攬報酬為有理由。
㈤按承攬雖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然仍須承攬人之行為與
工作之完成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得謂承攬人已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證人甲○○雖證稱:先前擔任顧崇廉立法委員之助理;被上訴人為新竹關西的國軍彈藥庫週邊土地徵收的事情曾到立法院顧委員辦公室好幾次,希望國防部儘快來辦徵收;我以用顧委員名義轉知給國防部,印象中國防部就很快就開會,國防部也有回文給立法院的顧委員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於他案中另證稱:上訴人來委員辦公室應有三次以上,大約是95年6 、7 、8 月等語(本院卷第78頁),惟查,系爭購地案於95年6 月22日前即已確定,而兩造係於95年7 月1 日始簽約等情,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於95年
7 月1 日後前往進行請託立法委員促使國防部核准徵收或價購系爭土地之行為,顯已與完成「國防部核准價購」之工作間無因果關係;至於簽約前之行為,依上訴人陳稱:兩造簽委託切書前,即已接受地主辛○○委託,積極處理徵地事宜(原審卷第117 頁),足證上訴人於簽約前所為之行為,係為辛○○處理事務、完成工作,並非為被上訴人進行,上訴人自不得就該行為及結果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為被上訴人施以勞務以完成一定之工
作,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無理由。原審就認定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上訴人未盡其報告其顛末之義務而駁回一節,雖有不當,惟本院基於前述諸點,認為上訴人之訴求確屬無據,結論與原審並無不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