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戊○○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201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為鄰地即同段103 、1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土地下方挖埋設置化糞池結構物,並於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設置落水管,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排除侵害,將土地回復原狀,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茲因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甚明,爰依民法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設置於桃園縣○○鄉○○段201 之1 地號上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之地下化糞池結構物、B 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0. 01 平方公尺)之落水管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於77年6 月2 日向訴外人甲○○購買桃園縣○○鄉○○段尖山小段4-62地號土地(重測後○○○鄉○○段○○○ ○號○○○鄉○○段○○○○○ ○號土地(重測後○○○鄉○○段○○○ ○號),嗣因發現甲○○出售之上開2筆土地中間有一插角土地屬上訴人所有(即系爭土地如附圖
A 部分),上訴人遂借用甲○○名義,由甲○○向被上訴人購買該插角部分土地,甲○○乃於77年7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 萬元,買賣標的物○○○鄉○○段○○○○○ ○號(重測後○○○鄉○○段201 之1 地號,即系爭土地)中約半坪土地(如超過半坪以實際面積計價),該買賣價金已於同年7 月30日付清,上訴人於付清價款後即在該部分土地設置化糞池及污水排放管線使用迄今,後因被上訴人與代書有所勾結,遲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遂代位甲○○訴請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雖經鈞院95年桃簡字第1567號及96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不得將時效消滅之既判力,擴大至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之論據,蓋債權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與是否為無權占有係屬兩事。即令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直接買受人,然於法律上並不禁止上訴人得委託第三人購入土地,再指名過戶予上訴人,而甲○○數度庭訊均堅稱其係受託於上訴人由其出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堪認於77年7月10日甲○○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約半坪之買賣契約書,再被上訴人已將買賣部分之土地占有移轉予甲○○,而甲○○對於上訴人而言僅為受其委託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自得對甲○○主張實質所有權人之權利,雖上訴人不得以甲○○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卻可執其與甲○○間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主張其對於甲○○為合法占有之移轉。系爭土地地下所設置之化糞池及污水排放管線,業經上訴人自77年7 月30日使用至今,並非於94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開挖埋設,且兩造居住近在咫尺,若上訴人係於94年間開挖,被上訴人何以未於上訴人開挖施工時予以阻止,至今始提出本件訴訟,有違常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酌定履行期間為1 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土地下方挖埋設置化糞池結構物,並於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
C 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設置落水管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48、49、52、5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
C 部分搭蓋地下化糞池結構物、落水管等物,係屬無權占有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借用甲○○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附圖所示B 、C 部分之落水管均設置在A 部分土地上)?㈡上訴人得否依該買賣關係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其於77年6 月2 日向甲○○購買桃園縣○○鄉○
○段尖山小段4-62地號○○鄉○○段○○○○○ ○號土地,而甲○○復於77年7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甲○○以4 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購買桃園縣○○鄉○○段89之16地號土地中如該契約附圖所示特定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5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確有與甲○○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惟陳稱:該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係位於重測前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內,與系爭土地無涉等語。經查,上訴人於77年6 月2 日向甲○○購買上開尖山小段4-62地號及大園段89-35 地號土地後,因上開2 筆土地內有一插角土地,故上訴人借用甲○○名義,由甲○○出面向被上訴人購買該插角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96年度簡上字第88號卷宗第65頁及本院98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觀諸甲○○與被上訴人於77年7 月1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附圖所示,上開上訴人向甲○○購買之2 筆土地中所存之插角土地應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再被上訴人與甲○○簽訂之買賣契約第2 條記載:「本件買賣價金雙方當面議○○○鄉○○段捌玖之壹陸地號○.○六五二公頃土地權不分割依照後附略圖,測量界址之土地約半坪以代價新台幣肆萬元正為買賣(如依照略圖表示分割無半坪依肆萬元為買賣如超過半價《應係坪之誤》以實際面積計付價款)」等文字,而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3日蘆地測字第0980007374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於77年7 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面積為0.0652
公 頃,此核與上開契約條款所記載之土地面積相符,況被上訴人與甲○○簽訂買賣契約所附略圖標示之買賣範圍亦係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甲○○向被上訴人購買者確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特定土地無訛。至證人甲○○雖附和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賣給上訴人的土地是我自己的土地,但是被上訴人丙○○有一部分的土地在我的土地範圍內,上訴人叫我幫他買被上訴人在我土地範圍內的土地部分,我有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然後交給代書辦理過戶登記。」、「(我幫上訴人買的土地)是在我土地範圍內的部分,在重測後104 地號(重測前89-35 地號)土地內」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此與上開77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標的顯有不符,又上開大園段89-35 地號土地,早於77年6 月2 日由上訴人向甲○○購得所有權全部,加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於77年7 月10日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非89-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上訴人應無於購得上開89-35 地號土地後,復委由甲○○向非該89-3
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重複購買89-35 地號土地內特定部分土地之理,況經本院分別命甲○○及被上訴人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出買賣標的物之位置,甲○○所繪製之位置係在104 地號土地中央處,被上訴人所繪製之位置則係在104 地號土地東側鄰近同段102 、103 地號土地處,兩者相去甚遠,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尚無足採。
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佔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基於買賣關係占有買賣標的之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占有之正當權源,已如上述,若買受人再將買賣標的出賣、出租或借用第三人時,由於買受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並據此取得移轉占有之權利,故第三人亦得對出賣人主張有權占有,學說上稱為占有連鎖。經查,上訴人前借用甲○○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訴外人甲○○得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有權占有,而對訴外人甲○○而言,上訴人方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實際買受人,是上訴人亦得基於其與訴外人甲○○間之內部關係主張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依此,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有權占有。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自88年6 月起即供上訴人建物(坐落104 地號上)之化糞池使用,此據證人即上訴人建物之承租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8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乙○○為上訴人建物之承租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當知之甚詳,其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且經具結後始為陳述,應無故為偽證而自陷罪責之理,是其證言應屬可採,足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業已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多年。
㈢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既係本於其
與甲○○間之內部關係及甲○○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雖被上訴人因時效消滅得拒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惟上訴人仍得依上開法律關係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B 、C 部分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訴請返還。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201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土地下方挖埋設置化糞池結構物,並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設置之落水管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不准許之。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化糞池結構物及落水管,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土地,酌定履行期間為1 個月,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