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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江美麗

李德宗江智宏李曉芬李莉婷李家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參 加 人 黃崇裕

游得琳林厚樟被 上訴 人 簡聰馨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榮德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楊德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7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8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江美麗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六七四地號Α部分土地,面積一百零三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李德宗、江智宏、李曉芬、李莉婷、李家欣、江美麗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六七五地號B 部分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以其為本訴訟土地即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下稱675 地號)之抵押權人,且上訴人已將該675 地號及同段674 地號(下稱674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讓與參加人,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及「地上物、耕作權、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利害關係,其等在原審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輔助上訴人,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第4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所有之桃園縣○○鄉○○○段○○○ ○號(下稱44

8 地號)土地為袋地、無對外聯絡道路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而前述448 地號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0 年9 月6日已移轉登記為受告知訴訟人楊德雄所有,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諸前開規定,4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有變動,惟對於本件訴訟並不生影響,且本件判決於確定後之效力,除及於兩造之間外,亦將及於楊德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448 地號土地為袋地,無對外聯絡

道路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江美麗所有同段674 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同段67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原審准其請求,惟並未斟酌是否有周圍其他土地可供通行及是否有通行之必要等情,顯然有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第1058號判決意旨,是其認事用法未盡妥適。

㈡被上訴人之448 地號土地,除可沿原審判決附圖2 所示之涵

洞上方路徑或駁坎路對外通行外,亦可經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高玲貴所有同段449 地號(下稱449 地號)土地下方通過河道及國有同段669 地號(下稱669 地號)土地、高玲貴所有同段665 地號(下稱665 地號)土地連結公路,較諸通行上訴人之674 、675 地號土地更為適宜,故並無通行

674 、675 地號土地之必要。㈢被上訴人之448 地號土地曾藉由同段449 (高玲貴所有)、

450 、669 (國有)、666 (國有)、665 (高玲貴所有)、667 (高玲貴所有)等地號土地開闢一條寬約3 至5 米之道路,作為對外通行聯絡道路之用。惟因高玲貴、被上訴人之父親簡泰茂並未依法申請及作妥水土保持,致遭桃園縣政府取締、禁止,由此益見448 地號土地之對外聯絡道路另有其他選擇之可能,不需通行674 、675 地號土地。㈣被上訴人有意出售448 地號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並將該地

出售予楊德雄,已無通行674 、675 地號土地之必要,其請求確認通行權似欠缺必要性。縱有通行之必要,應從本院卷㈠第200 頁地籍圖略圖所示之粉紅色道路通行,若按原審判決附圖1 之乙案通行上訴人之674 、675 地號土地,將造成

674 、675 地號土地不能利用之面積約達450 平方公尺,故縱使欲依原審所判決之方位通行,亦應沿674 地號土地界線通行始為損害最少,且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相關規定,必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縱准其通行,日後亦無法執行。

㈤據上,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意旨及上訴抗辯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之448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此亦為原審所認定,故被上訴人自得對周圍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而448 地號土地,除依原審判決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可通行至公路外,並無其他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道路一節,亦經原審及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再依證人黃次榮之證詞,亦可證被上訴人之448 地號土地係袋地。

㈡依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5年12月08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95001

9625號函可知,高玲貴前係申請449 地號等土地之機械除草農地復耕,經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同意,並非申請道路通行。至於桃園縣政府96年05月11日府原經字第0960156062號函之全卷卷宗及相關資料,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簡泰茂(被上訴人之父)已依桃園縣政府96年08月21日府原經字第0960281222號函改正完成,此有桃園縣政府97年08月11日府原產字第0970257789號函可稽。而與系爭448 地號土地同地段之449、664 、665 、667 、668 地號等土地,係高玲貴於95年間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高玲貴業於95年10月14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就449 地號土地有4 米寬之永久通行權。

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可通行674 、675 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

203 平方公尺(參原審判決附圖1 之乙案),依桃園縣政府98年07月21日府原產字第0980250707號函說明所載,並無逾越水土保持審核監督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250平方公尺(按2.5 公尺×100 公尺=250 平方公尺)。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07月09日水保監字第0991817200號函可知,被上訴人之448 地號土地,非屬水土保持法第19條公告之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內,故無開發利用之限制。另依經濟部水利署99年06月15日經水勘字第0995115415

0 號函說明所載,674 、675 、448 地號土地,經查98年03月30日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公告之中央管河川及跨省市河川與野溪之界點,尚無包括旨揭溪流或河段。

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可通行之位置,大致上即為被上訴人原來

通行之位置,原即供通行之用,其損害最小。如依上訴人所主張方式即通行高玲貴之449 地號土地下方對外聯絡,不僅距離甚遠,約有原審判決所採通行方式的3 倍之遠,且有部分路徑之坡度高達60度,實有通行困難。

㈤若被上訴人使用通行上訴人之674 、675 地號依原審判決附

圖1 乙案所示面積共計203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願意每年支付以該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1 元年息5 %計算之償金416 元(203 平方公尺×41元/ 平方公尺×5 %=416 元),亦願以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38 地號土地(面積4,015 平方公尺)的1/2 面積所有權,交換被上訴人可永久通行上訴人上開203 平方公尺之土地。

㈥嗣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會同兩造再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大

溪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已採對上訴人之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作為通行方案,經測量所通行674、675 地號之面積分別為103 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共計

11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同意改以上開方式通行,並仍願支付償金、或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前述638 地號土地面積1/2 所有權,交換通行權。

㈦至於被上訴人有無出售448 地號土地與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

,不容混淆,且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將該地移轉予受告知訴訟人楊德雄,惟於原審起訴時該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本件訴訟及被上訴人的權利均無影響。

㈧據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參加人黃崇裕、游得琳表示:上訴人江美麗之674 地號土地

為農地,該農地上蓋有1 間農舍,係參加人共有,反對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江美麗之674 地號土地。

㈡參加人林厚樟表示:

1.被上訴人之448 地號土地通行高玲貴之664 、665 、449 地號土地至道路,較諸通行上訴人江美麗之674 地號土地更為方便,且被上訴人目前亦有通行該部分土地之事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448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江美麗之674 地號土地並未相鄰,被上訴人是否適格請求袋地通行權。

2.高玲貴於95年間申請之道路,前經桃園縣政府會勘為寬3 公尺、長60公尺道路(桃園縣政府96年5 月11日府原經字第0960156062號函附件含有會勘圖),而道路長寬以專責地政單位會勘公文書為依據較合理。又本院於99年05月20日履勘現場時,前開道路已長滿雜草,益證被上訴人之通行應僅有人行之需求。又前述履勘當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指證,可知高玲貴於95年間申請之道路處,與參加人林厚樟目前所使用與馬路鄰接處之道路同為坡度45度,足見被上訴人稱該路坡度過陡一節並非事實。

3.被上訴人之448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江美麗之674 地號土地並不相臨,96年間高玲貴又以開發448 、449 、667 、668 地號土地之名義申請道路,經核准後復因超挖違規在案(見桃園縣政府96年5 月11日府原經字第0960156062號函),其既已申請道路開發獲准,並已完成及使用,足證被上訴人已經有合法之道路,被上訴人之448 地號土地即非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

4.本院於99年05月20日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黃次榮證述:674 地號土地原本即無道路,該證人通行至此都繞道他處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指稱674 地號土地(有圍籬及住家)為其通行道路一情,既非事實亦不符常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448 、674 、675 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並均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列管」。而兩造均有原住民身分(受告知訴訟人楊德雄亦具原住民身分),參加人則無原住民身分。以上有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53至158頁、本院卷㈡第95頁)。㈡系爭448 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49

地號土地,屬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高玲貴所有,高玲貴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而系爭448地號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0 年9 月6 日,已移轉登記為受告知訴訟人楊德雄所有。以上有同意書(原審卷第14頁)及相關土地謄本(本院卷㈠第82頁及本院卷㈡第95頁)在卷可參。

㈢674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江美麗1 人單獨所有,並設定抵押權

予參加人林厚樟、黃崇裕、游得琳3 人。以上亦有674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53至156頁)。

㈣675 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李德宗、江智宏、李曉芬、李莉婷

、李家欣、江美麗所共有(按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權登記共有名義人之一為李天龍,惟李天龍業已死亡,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此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李德宗、江智宏、李曉芬、李莉婷、李家欣、江美麗等6 人所共同繼承)。

以上亦有675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5

7 至158 頁)。㈤上訴人已將系爭674 、675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讓與參加人3

人。按上訴人與參加人前於83年4 月16日簽有「山地保留地土地地上物耕作權、使用權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1至184 頁),讓渡之標的包含674 、675 、676 地號土地,及坐落674 地號上之同段62建號建物(門牌:復興鄉三民村19鄰基國派107-1 號,建物謄本見原審卷第187 頁),讓渡總價款420 萬元已付清。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448 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1 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2 項)」,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按此條文嗣於98年1 月23日修訂為「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1 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2 項)。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3項)。」,惟觀其內容,除增訂之第3 項以外,其餘修正後規定之內容均與原條文無實質差異,故對於本院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2.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448 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一情,為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448 地號土地係遭同段449 、447 地號土地所包圍,而上開449 、447 地號土地均無連接對外聯絡道路一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有歷次勘驗筆錄及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本判決附圖1份在卷可參,亦核與證人黃次榮於本院99年5 月20日履勘期日在現場所證述略以:我住在16鄰,系爭674 地號是19 鄰,我在附近已居住51年,早先之前這邊確實沒有路,為了住在裡面的人進出,我們要求地主給我們一條路通行,後來地主同意,鄉公所才開現在的水泥路,我之前和現在都還是會通行這條路,之前還有另外一條泥土路,我剛才講的是還沒有圍籬之前的情形,有圍籬之後,就走原審判決附圖2 (即現況圖)黃色的步道(按:即指極陡、極窄之泥土小徑,詳後述),可以通到我的447 、446 地號,還有一塊300 多地號的地,我的地都是農牧用地,不是建地;若有一條路可以讓我們人車都可以通行,會比較方便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

18 1至182 頁之勘驗筆錄),亦大致相符;且上訴人對於系爭448 地號土地屬袋地一情,亦曾多次當庭表示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97頁之98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卷第13

5 頁背面之98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上情足信屬實。

3.上訴人、參加人雖稱:被上訴人之448 地號土地,可沿原審判決附圖2 所示之涵洞上方路徑或駁坎路對外通行等語,惟查,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可知上訴人、參加人所指之上開路線,係位於現場鐵絲網圍籬外,寬度約30公分至1.5 公尺不等之泥土小徑,均為僅能供人步行之泥土地,途經駁坎、樹林、竹林等,且其中部分地段極為狹窄、地勢非常陡峭,而在此情況下尚需步行數分鐘始能到達公路,一般腳踏車、機車、汽車均難以通行,以上有原審與本院之歷次勘驗筆錄及原審判決附圖2 之現況圖在卷可參。由此足見,上訴人、參加人所指被上訴人得通行之路,顯非系爭

448 地號土地適宜聯絡公路之道路,且益徵448 地號土地係一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至為明確。

4.又上訴人、參加人復指稱:被上訴人前於97年3 、4 月間曾雇請怪手進入系爭448 土地整地,然因未事先依法申請而遭桃園縣政府取締,而怪手既可駛進該土地,且當時怪手所行駛路線,只要被上訴人依法申請後即可開闢作為448 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故448 地號應非袋地等語,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經本院依上訴人、參加人之聲請而調閱上開桃園縣政府取締事件之卷宗,查知:高玲貴曾於95年間就444 、445、449 、664 、665 、667 等地號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機械除草農地復耕」,前經復興鄉公所以95年12月

8 日函文核准在案,嗣因參加人林厚樟檢舉有大規模濫墾情事,經桃園縣政府、復興鄉公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警方等相關人員到場會勘之結果,認為雖經申請農業機械除草核准,但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已超出原申請農業使用範圍,修築農路寬約3 米,長60米,損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破壞原地形地貌,造成土石裸露,逢豪雨沖刷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而將高玲貴及實際僱用挖土機開挖之簡泰茂(被上訴人之父)移送司法偵辦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8年7 月21日函送本院之該府96年5 月11日府原經字第0960156062號全卷及相關資料可憑(上開卷證業經影印外放,又簡泰茂、高玲貴之前揭行為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

0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 份附於本院卷㈡第97至99頁可參),足信屬實。上訴人、參加人固稱:只要事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符合「路基寬度在2.5 公尺以下且長度在100 公尺以下」之路徑,被上訴人就可以按當初怪手開挖之路線申請農路,而不會違反相關法規等語,惟查,依上訴人、參加人主張之前揭怪手開挖路線,可知係自448 地號土地,經由同段449 (高玲貴所有)、450 、669 (國有)、666 (國有)、665 (高玲貴所有)、667 (高玲貴所有)等地號土地蜿蜒前進,以連接至復興鄉「蝙蝠洞」觀光景點之停車場(大致上如本院卷㈠第200 頁地籍圖略圖所示之粉紅色道路),然上開路線需途經多筆土地及溪流,且其地勢多陡峭之處,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之99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按怪手係屬工程機械車輛,有履帶、高馬力引擎作為前進之方式、動力,是以怪手可行走之斜坡、土石鬆軟之路,一般車輛未必能行走,是有怪手駛入系爭448 地號土地,仍無從推論448 地號土地與周圍即有適宜聯絡之土地。據此,上訴人、參加人之此部分陳述,尚難資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5.據上,系爭448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被上訴人對周圍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尚無不合。

㈡爭點二:448 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應以通行何處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原告袋地通行權,自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並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2.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通行如原判決附圖1 所示之乙案。按該方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通行道路寬度為2.5 公尺,考量目前一般自小客車的車寬約1.7 公尺以上,預留左右安全通行空間、轉彎空間,應認其主張之道路寬度2.5 公尺,尚屬合理。惟依該方案,係沿著674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或參加人所設置)之圍籬旁通行,此方案道路占674 、675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03 平方公尺,然因自該圍籬至圍籬外的山壁(山坡)之間尚有一小段距離,是圍籬外之674 地號土地將因上開乙案路線之通行而無法完整使用,亦即會造成參加人在空間利用上之浪費。而上訴人已自陳:若法院判決認定本件確有通行權,則上訴人願意拆除圍籬,希望通行部分盡量靠土地的邊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頁之99年12月2 日筆錄),參加人林厚樟亦陳稱略以:(若法院判決認定本件確有通行權)現場圍籬旁之電線桿為私人所設,可自行拆除,現場涵洞的水泥空心柱,亦可自行搬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之100 年1 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故本院再於100 年6 月3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並囑託大溪地政將原先沿圍籬內側通行之乙案,改為沿674 地號靠近山壁處通行(寬度仍為2.5 公尺),而在674 地號靠近448 地號處之轉角,則劃成直線通行(寬度仍為2.5 公尺),又此方案之道路占674 、675 地號土地之面積經測量共計為111 平方公尺,此有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本判決附圖1 份在卷可憑。依附圖所示之最新方案,此通行路線大致上係沿著山壁前進,將可使參加人就674 地號因該通行路線致無法完整使用之面積減至最低,是以此方案應為對674 、675 地號損害、影響最小之通行方案(至參加人雖稱:上訴人江美麗所有之673地號土地,將因上開通行路線而導致與參加人的674 地號被劃分開來,影響參加人使用673 地號之權利等語,惟查,當初上訴人讓渡耕作權、使用權予參加人之土地,並不包括67

3 地號,有讓渡契約書可參,而參加人並未舉證其另擁有67

3 地號土地使用權之事實,則其稱該權利將受影響一節,已非無疑;況按,被上訴人固得依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案而為通行,惟亦未排除參加人或上訴人原亦得通行之權利,是參加人此部分陳述,尚難憑採,附此敘明)。且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98年07月21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此方案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 條第2 款所定「路基寬度在2.5 公尺以下且長度在100 公尺以下」(此規定附於本院卷㈡第9 頁)之條件,應屬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規模,依水土保持審核監督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後即得施工,附此敘明。

3.至參加人雖一再陳稱:被上訴人不應通行674 、675 地號圍籬內之路徑,應通行圍籬外之小徑等語,惟如前所述,現場圍籬外之路徑,即為駁坎路或現場涵洞上方之採筍小徑等泥土路,自非系爭448 地號土地適宜聯絡公路之道路,況依參加人林厚樟於原審96年12月12日開庭時即自陳略以:「(法官問:依據你們所畫圍籬以內及以外有何區別?)圍籬外都是陡坡或斜坡」、「(法官問:依據你們所畫粉紅色該條是否又窄又斜?)是前後斜坡不是左右斜坡」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頁筆錄,所指的圖則係參加人於當日庭陳的圖,附於原審卷第242 頁),是益足證參加人前揭所述不足憑採。

4.又448 地號固未與上訴人之674 、675 地號直接相鄰,然依地籍圖所示及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可知448 地號與674地號之間係隔著449 地號(與一條溪流),而該44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之配偶高玲貴,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供被上訴人永久通行449 地號土地,有該同意書(原審卷第14頁)在卷為憑,是以被上訴人之448 地號土地既為袋地,而如前所述,449 地號亦無連接對外道路,又449 地號之所有權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之448 地號土地借道通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經由449 地號土地而欲通行與449 地號相鄰之674 地號等土地,與法尚無相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448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確為袋地,應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之法律關係而對上訴人之674 、675 地號土地得主張通行權一節,核屬有據。再者,本判決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變更其通行方案,改為請求確認其對於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通行範圍既經其自行聲明變更,爰由本院另諭知更正後之通行權範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