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謝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四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六號裁定予以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惟遭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經營金鼎美容材料行(下稱金鼎行),為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登妮絲公司)之加盟店,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上訴人則為店長。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中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訴外人丙○○、戊○○訛稱:欲與上訴人、丙○○及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合夥另開一家佐登妮絲加盟店媞暄美容材料行(下稱媞暄行),並結束金鼎行之營業,將金鼎行之客源移至媞暄行,以佐登妮絲公司之知名度一定賺錢等語。上訴人、丙○○及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締結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成立媞暄行,資本總額約定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兩造及丙○○之出資額各為六十萬元,戊○○為三十萬元。丙○○並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現,再由被上訴人退還丙○○十萬元;戊○○則交付三十萬元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其餘五萬元留予上訴人用作媞暄行之營運零用金;上訴人因未實際交付被上訴人出資額,乃應被上訴人要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代墊出資之擔保。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起,媞暄行開始營業,上訴人並於媞暄行任職店長。然媞暄行開始營業前後,被告並未就媞暄行向佐登妮絲公司申請設立新的連鎖店,而僅以遷移營業地點為由申請將金鼎行遷址至桃園市○○街○○號;嗣佐登妮絲公司查覺媞暄行營業後,金鼎行仍繼續營業等情,遂以金鼎行仍於原址違規營業,且販賣非該公司產品為由,於九十六年二月初與被告終止加盟契約。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稱,已交付佐登妮絲公司八十萬元之開辦媞暄行簽約金,然上訴人嗣經佐登妮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方知實際上被上訴人未交付上開簽約金予佐登妮絲公司。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第九條,媞暄行添購物品若逾五千元,應召集臨時會議決定;然實際上媞暄行購物、裝潢等支出,除液晶電視一台外,均係被上訴人未經議價、詢價即自行片面決定,而其所出具之收支明細,雖記載總支出為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但其中八十萬元之加盟金未實際支付予佐登妮絲公司,而給店長零用金部分並非六萬元,應僅為五萬元,且關於儀器一批二萬六千元、愛樂生產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佐登妮絲出貨九萬八千零六十四元、製服三套六千六百元、夾報二萬四千元、廣告補印六萬份二萬五千元、媞暄行之裝潢三十四萬元、回復原狀工資四萬五千元等項目之支出,均無發票或收據等憑證,堪認並無是項支出,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代上訴人墊付六十萬元之合夥出資。綜上,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認被上訴人得到佐登妮絲公司授權設立媞暄行,方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上訴人、丙○○及戊○○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獲佐登妮絲公司授權,被上訴人所稱擬設立佐登妮絲公司連鎖店係詐騙為由,撤銷締結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夥契約既因撤銷而溯及失效,且被上訴人亦未替上訴人實際墊付出資額,則被上訴人自應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二)縱本院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以下列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
1依據系爭合夥契約第三條,行政事務為被上訴人負責之項
目,被上訴人竟未遵守與佐登妮絲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而經營加盟店與私自增設分店,致佐登妮絲公司終止加盟契約,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
⑴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額六十萬元之損失。
⑵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至
媞暄行擔任店長共十八日,完全未領得薪資。以每日薪資一千元計算,受有一萬八千元之損失。
⑶佐登妮絲公司之連鎖店,保守估計每月皆應有至少二十萬
元以上盈餘,依上訴人出資比例計算,上訴人每月可期待之盈餘為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而一年可期待之盈餘為六十八萬五千七百零四元,此期待利益為上訴人所受損害。
2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媞暄行離職後,向丙○○、戊○○
、佐登妮絲公司員工與至媞暄行消費之客人,宣稱上訴人取走戊○○之出資三十萬元、媞暄行營運零用金與會員退費等款項而捲款潛逃;因上訴人已於佐登妮絲公司與美容界服務多年而有一定信譽,被上訴人上開不實陳述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主張一百萬元慰撫金。
3承上,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二百三十萬三千七百零四元,於
六十萬元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應無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及丙○○、戊○○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合夥成立媞暄行,原告出資額六十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代墊,而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亦自認迄未交付被上訴人上開出資額。而媞暄行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即開始營業,所有開辦費、廣告費、裝潢費與其他營業費用款項,扣除丙○○、戊○○出資之九十萬元,皆係被上訴人代墊,共計支出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包括:開辦費九十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含加盟金八十萬元、房租押金及仲介費八萬七千五百元、公司申辦命名費一萬零九百二十二元、申辦刷卡機一萬一千元;廣告費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含DM及名片六萬零二百元、夾報費二萬四千元、招牌費用三萬零七百九十二元;裝潢費三十八萬五千元,含裝修費三十四萬元、店面退租時拆除費四萬五千元;營業費用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含家具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電器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儀器三十四萬一千零一十元、進貨支出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房租十萬五千元、水電管理費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與雜項費用十一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含撥給上訴人及丙○○使用之零用金九萬五千元、文具雜支二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上開八十萬元之加盟費,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承接金鼎行所支付予佐登妮絲公司之權利金八十萬元抵用,此於媞暄行合夥會議時被上訴人曾向各合夥人說明,均無人異議。而上開部分支出,之所以僅有估價單、簽收單而無發票可資佐證,乃因部分往來商行免用發票,於交易習慣上會以上開單據代之,故實際上被上訴人仍有墊付其金額。另上訴人、丙○○於媞暄行開設前,即在金鼎行工作,上訴人並參與媞暄行之成立,且於成立過程中仍同時任職金鼎行,對佐登妮斯公司之規範,與金鼎行、媞暄行係並存營運等情均知之甚詳,仍締結系爭合夥契約;且上訴人、丙○○係媞暄行之實際經營者,若渠等不知或未曾同意金鼎行、媞暄行同時存在營運,大可自行通知金鼎行之會員遷址,惟渠等亦未為此通知。綜上,被上訴人實無詐欺上訴人以締結系爭合夥契約情事。另雖金鼎行因未關閉或移交他人而遭佐登妮絲公司解約,然因上訴人於設立媞暄行前已知悉金鼎行仍要繼續營業,故遭佐登妮絲公司解約一事係可歸責於兩造,不應僅由被告負責,原告並無理由主張免付合夥出資額,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二)上訴人任職媞暄行店長,卻於開幕後半個月即擅自離職,致媞暄行營運困難,進而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結束營業,則何來盈餘可言。且兩造、丙○○及戊○○成立之合夥未經全體合夥人決議解散,且未經清算程序,則縱上訴人得以請求薪資或盈餘,亦應向上開合夥而非被上訴人主張。至上訴人之出資額,係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與上開合夥無涉,亦無抵銷可能。又被上訴人僅告知戊○○,上訴人離職時未交接其所保管之營運零用金五萬元,此陳述屬事實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縱本院認被上訴人有向戊○○傳述上訴人取走其出資額三十萬元,惟被上訴人於戊○○向上訴人或第三人轉述前即已更正,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縱被上訴人因上開情事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然上訴人離職時未交接並取走營運零用金,上開情事僅係為使戊○○找出上訴人,故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主張之抵銷事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經營金鼎行,並為佐登妮絲公司之加盟店,而上訴人係金鼎行店長,負責業績與營運。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兩造與丙○○、戊○○共同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合夥經營佐登妮絲公司連鎖之媞暄行,資本總額二百一十萬元,兩造及丙○○出資額各為六十萬元,而戊○○出資額為三十萬元,由上訴人擔任店長,負責業績與店務,被上訴人擔任行政事務及帳務,丙○○擔任負責人,負責技術指導,戊○○擔任監察人及顧問;另各合夥人應於合夥契約簽訂後一個月內將應納出資額繳清。
(二)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出資皆係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丙○○係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現,再由被上訴人退還丙○○十萬元;戊○○則先交付三十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將其中二十五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其餘五萬元作為媞暄行營運零用金。至上訴人出資部分,因其未提出實際出資,而應被上訴人要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出資之擔保。被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兩造與丙○○、戊○○四人合夥成立之媞暄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開始經營,上訴人擔任店長,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佐登妮絲公司申請將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加盟店遷移營業地點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經佐登妮絲公司核准後,佐登妮絲公司因發現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原址仍營業,且販賣非佐登妮絲公司產品而終止加盟契約。另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媞暄行任職,迄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丙○○、戊○○於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時間成立合夥契約,係遭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參與合夥之意思表示,為此,其與丙○○、戊○○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撤銷締結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亦未替上訴人實際墊付六十萬元之出資額,被上訴人亦應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而其構成要素,為⑴效果意思(即當事人有期望其行為發生某種法律上效果的意思)、⑵表示意思(即將此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的意思)及⑶表示行為(即進而將此表示意思表達於外部的實際行為)三者;又表意人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一致,法律始賦予預期的法律效力,表意人的表示行為與其內心的效果意思因某種原因不相一致,即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另「錯誤」者,乃表意人為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詐欺」者,則係表意人遭他人故意欺騙,致其陷於錯誤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固均屬瑕疵意思表示之型態,惟意思表示受詐欺,須其意思表示之錯誤,係受相對人或其他人外來不法之不當影響所致,表意人始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撤銷其瑕疵之意思表示,否則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二)第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乃行為人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準此,表意人陷於錯誤與行為人之詐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詐欺行為固不以積極虛構事實為限,消極隱匿事實亦得構成,惟此仍以當事人就虛構或隱匿之事,確屬交易上重要之點或足以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事項,致他人因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僅係其嗣後之履行行為,未完全與其前和相對人合意成立法律關係之約定意旨相符者,除相對人據此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為主張外,要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相對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訛稱:欲與上訴人、丙○○及戊○○合夥開設媞暄行,並結束金鼎行之營業等語,茲暫不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夥成立時,是否承諾結束金鼎行之營業,然縱如上訴人所指述者,金鼎行營業結束與否,充其量僅係影響合夥事業將來業績良窳爾,要與兩造、丙○○、戊○○等人就系爭合夥契約本身關於各合夥人之出資、合夥事業內容及合夥業務之執行等必要事項之認知無涉,況兩造與丙○○、戊○○四人於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時間合意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共同經營佐登妮絲公司連鎖之媞暄行後,媞暄行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開始經營,並由上訴人擔任店長,而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佐登妮絲公司申請將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加盟店遷移營業地點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並經佐登妮絲公司核准在案等情,已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等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真意。至被上訴人於合夥事業成立後,其所獨立經營之金鼎行雖有同時以佐登妮絲加盟店營業之行為,此應屬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合夥契約對其餘合夥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要不能以此指摘被上訴人有詐欺行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前揭詐術之實施,並進而主張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難認為有理由。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O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同意為其代墊合夥出資六十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執有等情,已如前述,今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已為其代墊,揆諸上開裁判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代墊六十萬元一情負擔舉證之責。
(四)本件兩造與丙○○、戊○○所共同成立之合夥契約,其合夥資本總額為二百一十萬元,兩造及丙○○出資額各為六十萬元,戊○○出資額為三十萬元,而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出資皆係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丙○○、戊○○所應負擔之出資額均出資完畢,亦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本身既就系爭合夥契約亦有出資六十萬元之義務,則其於履踐出資義務時,究係履行被上訴人自身出資義務,抑或代上訴人履行出資六十萬元義務,若全然委諸被上訴人主觀意思決之,顯然有失公允,是以被上訴人如欲主張其業已代上訴人為出資額義務之履行,自應證明其已履踐六十萬元以上之出資,換言之,被上訴人關於媞暄行之業務支出,應證明至少達一百五十萬元(即被上訴人自身應出資之六十萬元及林、劉二人已出資之九十萬元之合計)以上,合先敘明。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媞暄行業務支出,為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等情,上訴人認除加盟金八十萬元、開幕夾報三日二萬四千元、儀器一批二萬六千元、廣告補印六萬份二萬五千元、愛樂生產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佐登妮絲產品出貨九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制服三套六千六百元、店長零用金差額一萬元外,就其餘之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之範圍內承認係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但該支出是否妥當,當事人仍有疑義),茲就上訴人前開爭執之支出項目審酌如下:
1關於開幕夾報三日二萬四千元、儀器一批二萬六千元、廣
告補印六萬份二萬五千元、制服三套六千六百元、店長零用金差額一萬元及愛樂生產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等項支出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支出證明單及收支明細單等件為證,惟上開支出證明單及收支明細單均係被上訴人自行填寫製作,要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證人丙○○、戊○○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分別證述渠等於媞暄行服務時,未曾見聞開幕夾報三日二萬四千元、儀器一批二萬六千元、廣告補印六萬份二萬五千元、制服三套六千六百元、店長零用金差額一萬元等物品等語綦詳,是以被上訴人關於上開五項目支出之主張,應予扣除。至證人甲○○於本院上開期日固證述:「(本院質以是否知道莊二店即媞暄行有無銷售過愛樂生產品?)我記得丙○○有拿過自己服用,也從三民店拿到莊二店去賣,愛樂生產品是一種保健食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以丙○○在莊二店賣愛樂生,你有無親眼見過?)沒有親眼見過。但有客人要跟她拿,跟我們調貨。」等語,惟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丙○○曾於媞暄行內曾販售愛樂生保健食品爾,尚難以此逕認丙○○係以媞暄行名義出售予客戶,況被上訴人係負責媞暄行之帳務,若丙○○果曾以媞暄行名義出售該商品予客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負責製作之收支明細表自應有記載,惟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媞暄行收支明細單所載,收入欄部分除合夥人之出資外,並無其他收入項之登載,亦證丙○○縱有於媞暄行內曾販售愛樂生保健食品之情,應亦係以自己名義為之,是以此項支出難認與媞暄行業務有涉,亦應予扣除。
2八十萬元加盟金部分⑴關於此項列為支出項,緣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為使其所
設立之金鼎行成為佐登妮絲公司連銷之加盟店,曾支付予佐登妮絲公司加盟金八十萬元,今因兩造、丙○○、戊○○所合夥成立之媞暄行欲承受上開加盟權利,合夥人乃同意被上訴人將其前向佐登妮絲公司繳付之八十萬元亦列為設立媞暄行之支出項目等情,業為兩造自承屬實,核與證人丙○○、戊○○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準此,此支出項既非實際上再交付八十萬元予佐登妮絲公司,而係以被上訴人前向佐登妮絲公司所繳付者抵用之,則於論究此支出項是否完成支出,自應以被上訴人是否將金鼎行於佐登妮絲公司之加盟權利完全移轉予合夥事業即媞暄行,而不應單純依負責帳務記載之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媞暄行收支明細表上是否有該項記載為斷。
⑵本件被上訴人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佐登妮絲公
司申請將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加盟店遷移營業地點至媞暄行所在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並為佐登妮絲公司核准,惟被上訴人向佐登妮絲公司所為之上開移轉申請,實僅係表明金鼎行欲將其營業處所由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遷移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並非將金鼎行原有之加盟權利移轉於合夥事業即媞暄行,況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自承:為前揭申請後,其所設立之金鼎行非但仍繼續以佐登妮絲公司加盟店名義對外營業,並於該店內使用佐登妮絲公司之產品,直至九十六年一月底間為佐登妮絲公司派員發現等語綦詳,進而遭佐登妮絲公司於同年二月二日據此終止加盟契約等語綦詳,益證被上訴人根本未履踐其應將金鼎行於佐登妮絲公司之加盟權利完全移轉予合夥事業即媞暄行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此項支出之列計,亦應予扣除。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媞暄行業務支出為二百四十五萬二
千二百九十七元,縱其關於佐登妮絲產品出貨九萬八千零六十四元之支出為真實,然於扣除前述七項支出之列計後,被上訴人充其量為合夥事業支出者僅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而未達一百五十萬元,揆諸前開事實及理由欄四之(四)所述,被上訴人顯未有代上訴人為出資額義務之履行,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並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請求為駁回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黃漢權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表:
┌─┬───┬───┬─────┬────┬────┬────┐│編│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 │ │ │ │ │├─┼───┼───┼─────┼────┼────┼────┤│1 │乙○○│丁○○│六十萬元 │九十五年│九十五年│CH六Ο五││ │ │ │ │十一月三│十二月一│二六Ο九││ │ │ │ │十日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