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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上 訴 人 乙○追加 被告 丙○○○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九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丙○○○、丁○○應與上訴人共同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一五O二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後,與上訴人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戊○○○。

追加被告丙○○○、丁○○應與上訴人共同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一五O三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五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後,與上訴人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甲○○。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並經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明文所定。而上開法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五O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一五O二號土地)、同段第一五O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一五O三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並於其上設置竹木之地上物,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該竹木後,返還該部分之土地等語,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係上訴人及丙○○○、丁○○共同占有及設置,而請求追加丙○○○、丁○○為被告,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所據之原因事實,除為被上訴人所指無權占有人之對象有所差異外,其他關於無權占有之範圍、占有方式及排除占有之方法等,均與原審時之主張相同,堪認此訴之追加部分與其在原審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是以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請求追加丙○○○、丁○○為被告,核無不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下稱上訴人等)未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追加訴訟主張:系爭第一五O二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縣○○鎮○○段二二五—二一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戊○○○所有;系爭第一五O三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縣○○鎮○○段二二五—二一二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桃園縣○○鎮○○段第一五O六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縣○○鎮○○段第二二五—二六七地號,下稱系爭第一五O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第一五O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相鄰,三筆土地相鄰之界址經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案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鑑定時所製作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I、J、K三點連線所示為界址,並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告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土地登記完竣,兩造間土地界址已臻明確。系爭第一五O六地號土地與系爭第一五O二地號、第一五O三地號土地間,界址點號7929、7930、7931,與系爭鑑定圖上I、J、K點之坐標相符,業經證人即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呈忠、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技士鄭凱仁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諸多文件可證,應足認上開楊梅地政事務所依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和解筆錄內容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之過程,就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並未發生登記或測量錯誤情事,並經公告確定。且原審調查後認定楊梅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提供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辦理本案土地鑑測之界址點坐標,與楊梅地政事務所於重測公告後之系爭第一五O六地號土地界址點坐標有五點相異,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鑑測原圖計算系爭第一五O六地號土地面積時,與重測公告後所計算之土地面積相異。上開五點相異之界址點,均屬系爭第一五O六地號土地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一五O四地號、第一五O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而非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點。故楊梅地政事務所於上訴人等所共有之系爭第一五O六號土地與其他訴外人所有之桃園縣○○鎮○○段第一五O四號、第一五0五地號土地間界址測量有誤,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應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另外依法救濟。詎上訴人等種植竹林竟越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一五O二地號、第一五O三地號土地,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分別如附圖A、B部分所示(以下簡稱系爭竹林),上訴人等對系爭第一五O二地號、第一五O三地號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自應將占用部分地上竹林剷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等則以:依楊梅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重測作業結果,上訴人等所共有之系爭第一五O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千二百七十四點三八平方公尺,較系爭鑑定圖標示上訴人等所共有土地面積二千二百七十八點五九平方公尺短少四點二一平方公尺,顯見楊梅地政事務所於重測作業時發生錯誤。上訴人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到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時,即至楊梅事務所找負責之主任問明原因事實,要求負責人應依兩造和解成立內容即系爭鑑定圖為測量登記,並將面積更正為二千二百七十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卻遭推託拒絕。又兩造間所有土地界址已臻明確,系爭鑑定圖上I、J、K三點連線東側土地及地上物即為被上訴人所有;連線西側土地及地上物即為上訴人等所共有,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竹林剷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一五O一地號、第一五O四地號、第一五O五地號土地(即重○○○鎮○○段第二二五之二一O地號、第二二五之二一三地號、二二五之二一四地號土地),及系爭第一五O二地號、第一五O三地號土地等五筆土地,與系爭第一五O六地號土地相鄰,嗣於九十一年間因桃園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間界址滋有糾葛,惟其中第一五O一地號、第一五O四地號、第一五O五地號及系爭一五O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以附圖所示界址作為彼此土地之經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並依上開調解內容進行指界、界址點座標定位後完成重測。

(二)上開第一五O二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戊○○○所有;而第一五O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至第一五O六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三人共有。上開三筆土地所有人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經界糾紛而發生訟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經界之訴受理後,雙方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同年三月十日所繪製鑑定圖中之I、J、K三點連線(即丁案)作為彼此土地之經界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依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和解筆錄內容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告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土地登記完竣。

(三)依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重測作業結果,上訴人等所共有之系爭一五O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千二百七十四點三八平方公尺,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繪製鑑定圖丁案上所標示之上開土地面積二千二百七十八點五九平方公尺,短少四點二一平方公尺。

(四)依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履勘上開三筆土地,並囑請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複丈測量結果,附圖A部分(面積四點九六平方公尺部分)、及B部分(面積五點零二平方公尺),現均為上訴人等占用,並於其上種植竹木。

(五)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提供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辦理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鑑定界址事件土地鑑測之界址點坐標,與其於重測公告後之系爭第一五O六地號界址點坐標有如附表所示五點相異,而該坐標有異之界址點,均係位於系爭第一五O六地號土地及上開第一五O四地號、第一五0五地號土地間界址上。

四、被上訴人主張各為渠等所有之系爭第一五O二地號、第一五O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遭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並於其上種植竹木等語,為此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第第一五O二地號、第一五O三地號及第一五O六號土地間經界糾紛而發生訟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經界之訴受理後,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同年三月十日所繪製鑑定圖中之I、J、K三點連線(即丁案)作為彼此土地之經界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訴訟上和解之經過及其內容,係將兩造間原就前揭三筆土地間經界線何在之混沌不明狀態,經由兩造合意方式確定為鑑定圖中之I、J、K三點連線,揆諸前揭說明,此和解本質應係創設,兩造間關於前揭三筆土地間經界線所在,應悉依系爭和解之約定,兩造均不得再依訴訟上和解前之自我主觀經界之認定係為權利主張。

(二)而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合意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同年三月十日所繪製鑑定圖中之I、

J、K三點連線(即丁案)作為彼此土地之經界後,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係依和解內容即系爭鑑定圖上I、J、K點所示座標位置定位界址點坐標(即桃園縣○○鎮○○段第一五O六地號界址標示補正表上L1、M、M1三點,亦即現宗地資料第一五O六地號、第一五O二地號、第一五O三地號界址點號7929、7930、7931),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告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土地登記完竣。現今第一五O二地號、第一五O三地號及第一五O六地號土地間界址點號7929、7930、7931及系爭鑑定圖上I、J、K點之坐標相符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呈忠、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技士鄭凱仁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四月九日行調解程序時證述明確,並有九十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楊地測字第094600034號函、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桃園縣○○鎮○○段第一五O一地號至第一五O六地號土地宗地界址資料表附於原審案卷可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案件之和解筆錄內容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之作業過程,就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並未發生登記或測量錯誤情事,並經公告確定,分屬兩造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之經界已臻明確等語,堪信屬實。

(三)上訴人等以楊梅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重測作業結果,上訴人等所共有之系爭第一五O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千二百七十四點三八平方公尺,較系爭鑑定圖標示上訴人等所共有土地面積二千二百七十八點五九平方公尺短少四點二一平方公尺,顯見楊梅地政事務所於重測作業時發生錯誤云云,惟上訴人等所有第一五O六地號土地於九十四年重測公告後面積固較系爭鑑定圖所標示面積短少之,然造成前開事實之原因,應係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之楊梅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提供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辦理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經界之訴案鑑測前開三筆土地界址點坐標,與楊梅地政事務所於重測公告後之第一五O六地號界址點坐標有五點相異之情(詳如附表所示),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鑑測原圖計算第一五O六地號土地面積時,與重測公告後所計算之土地面積相異。至附表所示界址點坐標之差異,因該有異之界址點,均係屬於第一五O六地號土地及第一五O五地號、第一五O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而非兩造所有土地間界址點,充其量所影響者亦係第一五O六地號土地與第一五O五地號、第一五O四地號土地間界址是否有誤爾,要與兩造間界址之判斷無涉,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之抗辯,尚難以之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第一五O二地號、第一五O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遭上訴人等以種植竹林方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A、B 所示,而上訴人等既未能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四點九六平方公尺)、B(面積五點零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剷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關於上訴人部分,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黃漢權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附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系爭鑑定圖引用之界│楊梅地政事務所94年重測公告界址點號││址點號坐標 │坐標 │├────┬──────┬─────┼────┬──────┬─────┤│ │ │ │ │ │ ││界址點號│ 縱坐標 │ 橫坐標 │界址點號│縱坐標 │橫坐標 │├────┼──────┼─────┼────┼──────┼─────┤│ 5315 │0000000.347 │264674.153│ 7797 │0000000.285 │264676.016││(1504地│ │ │(1504地│ │ ││號土地及│ │ │號土地及│ │ ││1506地號│ │ │1506地號│ │ ││土地之界│ │ │土地之界│ │ ││址) │ │ │址) │ │ │├────┼──────┼─────┼────┼──────┼─────┤│6868 │0000000.420 │264674.834│5304 │0000000.860 │264675.748││(1504地│ │ │(1504地│ │ ││號土地及│ │ │號土地及│ │ ││1506地號│ │ │1506地號│ │ ││土地之界│ │ │土地之界│ │ ││址) │ │ │址) │ │ │├────┼──────┼─────┼────┼──────┼─────┤│ 6863 │0000000.181 │264674.321│ 7800 │0000000.964 │264673.753││(1505地│ │ │(1505地│ │ ││號土地及│ │ │號土地及│ │ ││1506地號│ │ │1506地號│ │ ││土地之界│ │ │土地之界│ │ ││線) │ │ │線) │ │ │├────┼──────┼─────┼────┼──────┼─────┤│ 5305 │0000000.394 │264677.056│7798 │0000000.219 │264675.638││(1505地│ │ │(1505地│ │ ││號土地及│ │ │號土地及│ │ ││1506地號│ │ │1506地號│ │ ││土地之界│ │ │土地之界│ │ ││線) │ │ │線) │ │ │├────┼──────┼─────┼────┼──────┼─────┤│ 5306 │0000000.689 │264674.774│7799 │0000000.928 │264673.663││(1505地│ │ │(1505地│ │ │ │號土地及│ │ │號土地及│ │ ││1506地號│ │ │1506地號│ │ ││土地之界│ │ │土地之界│ │ ││線) │ │ │線) │ │ │└────┴──────┴─────┴────┴──────┴─────┘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