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信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被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因被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將其所有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2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10,000,及其上同段1041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室1 樓)建物之所有權售予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並已辦妥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而元大公司亦聲明承當訴訟,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原被上訴人寶華銀行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其所有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0411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室1 樓)建物地下室內(下稱系爭地下室),私自架設鐵絲網,圍起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範圍(面積73.83 平方公尺),將信光大社區之發電機組及配電箱設置於內,並請求上訴人拆除。實則系爭發電設備係訴外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公司)所建,即為金益公司建屋時依約提供住戶之公共設施,而上訴人係住戶入住後所成立,故上訴人非設備之設置人,亦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應無理由。至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雖有管理權限,但「拆除」並不等於「管理」,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否拆除,權在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並無擅自拆除之權,信光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依會議授權上訴人拆除,則上訴人應無拆除之權,被上訴人訴請無拆除權之上訴人拆除共用部分之設施,應不得准許,。
(二)信光大社區房屋為訴外人金益公司所興建,該公司與所有購買人約定提供系爭發電設備,並將該設備設置於其所有之地下室1 樓,顯係金益公司提供其專有部分約定供共同使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6 款規定之「約定共用部分」甚明,該公司既依約定提供其專有部分供共同使用,該公司即無要求拆除之權利,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繼受金益公司就約定共用部分之義務甚明;再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被上訴人亦應受「約定共用部分」之拘束,其訴請拆除約定共用部分之設施,將該部分變更為其專有部分,自為法所不許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同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管理委員會得制止住戶違規使用共用部分,並得依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等規定觀之,自得認為管理委員會所行使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一部分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之管理使用權限交予管理委員會行使,基此,所謂拆除占用私人所有建物之鐵絲網及鐵絲網內之發電機組及配電箱,應屬於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之範疇。又本件係將上開之鐵絲網及鐵絲網內之發電機組及配電箱另行移置至適當場所,而非上訴人所稱公共設施之破壞,故上訴人所稱其非設置人亦非所有權人,無權拆除上開公共設施等語並無理由。
(二)又上訴人陳稱信光大社區房屋為金益公司所興建,該公司與購買人約定提供其所有之地下室一樓以供設置發電機組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向桃園縣工務局調閱地下室一樓平面圖及向消防局調閱地下室一樓消防配置平面圖觀之,證明遭上訴人占用之位置,根本未設置發電設備,故上訴人主張發電設施所占之區域為金益公司於建築時提供公共設施使用,上訴人並無實據以證其說。況本件上訴人於高等法院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經高等法院以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因無權占有而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是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事實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及鐵絲網內之發電機組及配電箱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係於法有據。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被上訴人寶華銀行於民國86年12月18日以買賣之方式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並於97年6 月16日將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售予被上訴人,並已辦妥移轉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
(二)上訴人於88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經桃園縣政府於88年1 月13日發給「縣府工建寓字第880003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三)信光大社區自金益公司接收設置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上開設備占用系爭地下室面積為73.83 平方公尺,經原審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2 月13日第13100 號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考。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遭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惟上訴人辯稱:伊非上開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之所有權人;信光大社區房屋為訴外人金益公司所興建,該公司與所有購買人約定提供系爭發電設備,並將該設備設置於其所有之地下室1 樓,顯係金益公司提供其專有部分約定供共同使用,被上訴人應承受此負擔。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1) 上訴人有無拆遷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之權限?(2) 訴外人金益建設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6款規定「約定共用」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茲論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是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分為約定共有部分(規約共有部分)及法定共有部分(當然共有部分),前者係指由公寓大廈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使原本具有構造上利用上獨立性之建物部分(專有部分)為共用部分,如建物中之接待室、管理人室、集會室、地下停車場等(即指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後者指在構造上或性質上係供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各區分所有人不得以合意變更為專有部分,如⑴構造上之法定共有部分,為建築物之基礎結構及其安全或維持所需之部分,例如建築物之地基工程、支撐建築體之屋頂、外牆、內牆、埋有大水管、大排水污管之牆壁,各層樓板及保固之樑柱,⑵性質上法定共有部分,即性質上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建築部分、附屬建物及附屬設備,如進口大門(共同正門)、通道、走廊、樓梯間、電梯間、大水管、大排污管、屋頂水塔、大樓天線、空調設備、防火設備、消防設備等;故在區分所有制度下,公寓大廈不論是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均有管理之必要,因此管理之客體包含建物、基地及附屬設施(即附屬於建物之一切設施,包括建物之附屬物及附屬之建物,非屬專有部分建物之附屬物如電氣之配線、電梯、屋頂之貯水、蓄水槽等法定共用部分)。
(二)查本件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自屬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將上開設備拆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上訴人為信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13款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規約所定事項均為其職務,且依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執行之主體。上訴人辯稱無權拆除附圖所示之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即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又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釋字第349 號解釋甚明。
(四)查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系爭地下室平面圖及桃園縣消防局系爭地下室消防配置平面圖,並無附圖所示之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之設置,是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前手於購買系爭地下室時可從上開平面圖或配置圖得知附圖所示之鐵絲網、發電機組及配電箱等物之存在,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寶華銀行或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地下室時已知其所謂訴外人金益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就系爭地下室「約定共用」之約定,揆諸上開釋字第349 號意旨,姑不論上訴人該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均難逕自認被上訴人之前手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被上訴人自無受該約定之拘束之情事。
(五)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是本件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斜線部分周圍所示之鐵絲網(鐵絲網所圍繞之面積為73.83 平方公尺),及上開鐵絲網範圍內如附圖所示之發電機組及配電箱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面積73.83 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