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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 訴 人 蕭萬龍律師(即李盛春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丁○○戊○○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543 號第1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債務人及受益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行為,故上訴人甲○○○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蕭萬龍律師(即李盛春之遺產管理人),應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李盛春於民國91年2 月4 日邀同被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李盛春嗣於95年3 月2 日死亡,被上訴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代為清償欠款450,933 元,後被上訴人向李盛春之繼承人求償,詎李盛春之繼承人業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致求償不成。李盛春於94年12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母即上訴人甲○○○,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此無償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顯有損害第一商銀之債權,被上訴人因清償而取得第一商銀之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李盛春因無繼承人,業經鈞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為上訴人蕭萬龍律師,爰依民法第749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命上訴人甲○○○塗銷移轉登記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李盛春生前係楊梅郵局職員,與被上訴人係服務郵局同事,91年2 月4 日因第一商銀提供郵局員工信用貸款額度及優惠利率,故李盛春乃與被上訴人互為連帶保證人申辦信用貸款,系爭土地係李盛春於92年4月4日繼承取得,第一商銀對李盛春之債權發生時,李盛春之責任財產即債務人之信用基礎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而債權保全之規定,乃在於債權發生時,主債務人責任財產即債務人之信用基礎應予維持,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而第一商銀係因李盛春為公務人員,又有同事互為連帶保證人為其信用基礎,而予以信用貸款,並未就不動產部分有所斟酌,故李盛春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上訴人甲○○○,並無害及第一商銀之債權,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又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記載「被告蕭萬龍律師(即李盛春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甲○○○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惟如准撤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係存於李盛春與上訴人甲○○○間,而非上訴人蕭萬龍律師以李盛春之遺產管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甲○○○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矛盾,應予廢棄改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李盛春於91年2 月4 日邀同被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向第一

商銀信用貸款1,000,000 元,李盛春嗣於95年3 月2 日死亡,被上訴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95年7 月12日代為清償欠款450,933 元。

㈡李盛春之繼承人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95

年度繼字第351 號准予拋棄繼承,並以95年度財管字第82號裁定選任上訴人蕭萬龍律師為李盛春之遺產管理人。

㈢李盛春於94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甲○○○,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

六、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之債權移轉,使清償之保證人替代原債權人之地位,保證人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包括債權移轉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並包括原債權人已享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因擔任李盛春向第一商銀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95年7 月2 日代為清償欠款450,933 元,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當然承受原債權人第一商銀之債權,並包括該債權之擔保、其他從屬之權利及已享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故李盛春與上訴人甲○○○間於94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確有害及第一商銀之債權,則第一商銀自得行使撤銷權,又因第一商銀之此項權利,業因被上訴人代為清債,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被上訴人,自得由被上訴人行使該撤銷權。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李盛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第一商銀之債權(見本院卷第70頁)?茲論斷如後:

㈠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結果,致生債務人之資力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受清償,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經查,李盛春於94年度之所得為872,04

5 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李盛春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除積欠第一商銀債務481,308 元(見原審卷第44頁)外,尚有慶豐銀行信用卡債務21,180元(見原審卷第118 頁),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207,053 元(見原審卷第123 頁),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132,975 元、中期貸款395,000 元(見原審卷第129 頁、第89頁至第90頁),安泰銀行中期貸款242,000 元(見原審卷第89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251,957 元、信用貸款645,414 元(見原審卷第142 頁、第147 頁)、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185,

067 元(見原審卷第155 頁),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各該銀行回函在卷可按,以上合計李盛春之債務為2,561,954 元,李盛春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擔保上開債務受償,竟於94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該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然致生債務人之資力減少,使第一商銀之債權不能或難於受清償。上訴人抗辯: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應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云云,惟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所為行為是否該當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以其行為時為準,上訴人抗辯應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云云,並非可採。本件李盛春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第一商銀之債權,應堪認定。

㈡依原審判決理由所述,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存於李盛

春與上訴人甲○○○間無誤,上訴人蕭萬龍律師係因擔任李盛春之遺產管理人而應訴,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記載「被告蕭萬龍律師(即李盛春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甲○○○間就坐落…」,明確表明上訴人蕭萬龍律師因擔任李盛春之遺產管理人而應訴,就該應予撤銷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允可特定無誤,且此顯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云云,亦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援民法第749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命上訴人甲○○○塗銷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張天民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