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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甲○○(原名徐阿足)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增建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 巷○○號房屋5 樓,期間歷經921 大地震,故造成漏水原因究係施工不良或係不可抗力之地震所致,原因不明。況鑑定報告亦稱漏水原因「可能」係上訴人增建造成,不能確定真正漏水原因。且被上訴人何時造成損害,關係請求權之時效,原審亦未詳為調查。

㈡損害賠償原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被上訴人雖提出修繕費用

估價單新台幣(下同)137,450 元,惟除天花板、衣櫃部分之修繕外其餘項目與漏水無關,且未將折舊部分扣減計算,亦與損害填補原則有違。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7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稱:㈠上訴人施工致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 巷○○號房屋4 樓共同壁部分漏水嚴重,每逢下雨即漏水,經被上訴人請多位防漏工程人員現場勘查,均指明係上訴人增建14號房屋5 樓水管或防漏沒做好故龜裂嚴重,經上訴人於95年12月另行補強漏水後,業無漏水情事,被上訴人始知悉並確定係上訴人增建所引起之漏水,故被上訴人於96年

7 月間起訴,並未罹於時效。㈡上訴人雖辯稱究係施工不良或係921 地震造成漏水,原因不

明云云。然本件漏水係肇因於上訴人之原因,業如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不可抗力原因而舉證。另本件損害賠償,係補正漏水及施工費用,非物品之更新,不涉及物品之新舊折舊問題。

㈢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137,450 元,惟因工資及材料

上漲,原請求4 樓房屋及牆壁裝潢等損害,依訴外人吳明宗之估價單採工資及材料併計,回復原狀須支出106,850 元,嗣其再估價工資部分為69,250元、材料部分為58,600元,合計127,850 元,共增加21,000元。另依訴外人簡文健之估價單須水泥砂敲除及重新水泥砂粉光等損害須30,600元,嗣其再估價為34,300元,共增加3,700 元,綜上合計增加24,700元。爰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7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另提出估價單影本3 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就系爭16號房屋於96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費用項目中,各項材料及工資費用等事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7,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於97年5 月27日以追加起訴狀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7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被上訴人陳述因頂樓漏水修繕之工資及材料上漲,爰追加損害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訴之聲明,亦屬訴之追加,以下稱追加之訴),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巷○○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相鄰。因上訴人增建其所有14號房屋5 樓之工程施工問題致系爭房屋4 樓共同壁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與頂樓等多處損害之損失,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137,45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年前增建14號房屋5 樓,系爭房屋漏水部分是否因上訴人增建房屋所致原因不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4,700元。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所有14號房屋相鄰。

㈡上訴人於86年間增建14號5 樓房屋。被上訴人於87年5 月間

將系爭房屋裝潢完成並遷入居住。系爭房屋4 樓共同壁部分因漏水造成損害,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6年9 月、10月間勘驗鑑定損害情形及修繕費用,有現場照片20張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0 頁)。

㈢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於屋頂購造物上再增建鋼構屋面防水補強後,系爭房屋4 樓已無漏水情事。

三、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屋4 樓共同壁漏水是否因上訴人增建14號房屋所造成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何?應否扣除折舊費用?⒉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4,7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增建14號房屋5 樓工程為導致被上訴人系爭房屋4 樓共同壁漏水之原因:

⒈上訴人增建14號5 樓房屋施工的牆多多少少會導致隔壁漏

水之原因,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又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於屋頂構造物上增建鋼構屋面防水補強後,系爭房屋4 樓現已無漏水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可見上訴人增建14號房屋5 樓施工係導致被上訴人系爭房屋4 樓共同壁漏水之來源。又系爭房屋4 樓共同壁之漏水現象,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6年9 月、10月2 次勘驗現場鑑定結果「㈠研判漏水原因可能係被告增建屋頂RC構造物時,將屋頂排氣管拉高,造成水沿管線與增建RC構造物間之間隙流至原告四樓屋內。」,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6年12月12日第93338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現況及前揭鑑定報告書內產生漏水原因探討之各項分析內容,認上開鑑定結果應洵屬可採,上訴人增建14號房屋5 樓工程為導致被上訴人系爭房屋4 樓共同壁漏水之原因,可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房子本身久了就會裂,且歷經921 地震,造

成漏水原因不明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86年登記完成之建物,屋齡僅約10年期間,尚非老舊房屋,並無證據證明自然使用造成龜裂漏水狀況,又上訴人增建5 樓房屋完成後約1 年,尚未歷經921 地震,系爭房屋即產生漏水現象,可見漏水原因尚與地震無關。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從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系爭房屋4 樓漏水之修繕費用於原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鑑定總價約149,454 元,而被上訴人原提出訴外人吳明宗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為106,854 元(下稱吳明宗第

1 次估價單),簡文健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為30,600元(下稱簡文健第1 次估價單),總計137,450 元,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為據,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房屋之修繕費用137,45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茲審酌如下:

①吳明宗第1 次估價單部分(見原審卷第8 頁估價單):

⑴天花板裝潢及衣櫃修補工程部分:上訴人對估價單所

載天花板裝潢工程及衣櫃修補部分(拆除工資4,600元+搬運工資2,500 元+廢料運費4,000 元+裝潢工程費用34,600元+衣櫃實木線板修補費用3,500 元+天花板乳膠漆16,800元+衣櫃透明漆4,500 元(以上裝潢工程及衣櫃工程費用均含工資及材料)(見原審卷第8 頁)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費用(工資及材料)合計70,500元為其所受損害,應可採取。

⑵牆壁修繕部分:系爭房屋4 樓因漏水致牆壁受損,牆

壁重新披土及油漆應為必要修繕,依吳明宗估價單記載,牆壁油漆工程部分有牆壁披土及油漆,工資及材料費合計16,500元(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重新披土費用9,500 元+牆壁油漆費用7,000 元),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6年12月12日鑑定之牆面修繕費用16,560元(9,200 元+7,36 0元)略低,堪認為合理價格。又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牆面油漆之估價面積為46平方公尺,應係就整間為估價,而該估價係經建築師公會2 次勘驗針對受損狀況所為估價,可認有整間披土油漆修繕之必要,上訴人辯稱無整間披土之必要云云,尚無所據。

⑶地面保護板部分,係用於施工時保護地板之費用,此部分材料費3,000 元,應屬修繕必要費用。

⑷另估價單上水電工程部分:查系爭房屋因漏水所致損

害部分為4 樓天花板、牆壁及地板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房屋受損狀況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勘驗,並無水電線路受損須修繕之處,水電線路並無受損可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水電工程部分係裝潢後路線重裝,惟參臺灣省建築師公鑑定修繕費部分,並無線路重裝或燈飾損壞之費用,顯見水電線路及燈飾並無損壞,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水電線路及燈飾有損壞且有重裝或更換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與漏水所致損害無關,可堪採取。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⑸依上述就吳明宗第1 次估價單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應為90,000元(天花板、衣櫃部分70,500元+牆壁部分16,500元+地面保護板部分3,000 元=90,000元)。

②簡文健第1 次估價單部分(見原審卷第9 頁估價單):

簡文健第1 次估價單上記載之工程項目略為①平頂漏水造成氧化之水泥砂敲除②廢料清運③水泥砂粉光④頂樓鄰牆側面及地坪漏水處以防漏彈性水泥作彈性處理等項(見原審卷第9 頁),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受損狀況,此部分係屬因漏水所致損害,可堪認定。

上訴人對此部分費用未加爭執,此部分費用30,600元,應屬修繕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損害之修繕費用30,600元,應可採取。

③依上合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第1 次估價單核計

,系爭房屋因漏水之修繕費用合計120,600 元(90,000元+30,600元=120,600 元)為合理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修繕費用難認有據。

④上訴人抗辯修繕費用應予折舊一節,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衣櫃、牆壁部分之損害,均屬修補費用,並無更換新品涉及物品應予折舊問題。

⑵而天花板裝潢工程部分,係拆除原有天花板,重新施

作裝潢,故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即應將其中之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木材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7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業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本件系爭房屋於87年5 月完成天花板裝潢工程,被上訴人遷入居住使用,至88年9 月21日地震前雨天漏水損害發生(參鑑定報告書履勘經過)(以上裝潢完成及損害發生之日期不明,均以該月15日計算),已使用1 年4 月。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吳明宗、簡文健之第1 次估價單均將工資及材料併計,惟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第2 次估價單之記載,其中就拆除工程、搬運工之工資費用均與第1 次估價單同,並未增加(參附表一、二),並參97年初以來物價高漲係因原物料價格飆漲所致,一般人之薪資所得收入並無增加等情,堪認第1 次估價之工資與第

2 次估價單之工資19,100元同(參本院卷第22頁),所漲價者應係材料費用。是被上訴人所提第1 次估價單之裝潢工程之材料費用應為15,500元(34,600元-工資19,100元=15,500元)(參如附表一編號4) ,依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2,952 元(計算式:15,500÷

7 ×(1 +4 /12)=2,9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天花板裝潢材料之折舊額2,952 元後,被上訴人因漏水所受損害額應為117,648 元(120,600元-2,952 元=117,648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系爭房屋漏水所致損害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逾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⑤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⑴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增建之14號房屋5 樓屋頂構造物於86年間已

增建完成,系爭房屋4 樓裝潢工程於87年5 月間完成,被上訴人於88年9 月21日前發現雨天漏水,94年年中被上訴人於屋頂施作PU防水,漏水現象仍未改善,95年12月間上訴人於屋頂構造物上再增建鋼構屋面防水,此後即不再漏水等情,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記載被上訴人口述漏水緣由之鑑定報告書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因上訴人增建工程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屋頂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其侵害狀態持續至95年12月間經上訴人於屋頂補強增建鋼構屋面防水後始予底定,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12月間起算,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尚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17,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4,70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主張因工資及材料上漲,經

吳明宗再估價修復費用為127,850 元(工資69,250元+材料58 ,600 元)(下稱吳明宗第2 次估價單),及依簡文健重新估價之費用為34,300元(下稱簡文健第2 次估價單),合計162,150 元,而追加請求損害金額24,700元,並提出估價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 頁)。上訴人對上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否認估價單上除天花板、衣櫃外之損害。茲審酌如下:

①查系爭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部分為天花板、牆壁及木質

地板,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吳明宗、簡文健之第1 、2 次估價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均屬必要修繕項目,已如前述。而自97年初以來原物料價格高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物料價格上漲,致系爭房屋之修繕費隨之增加,應可採取。依吳明宗、簡文健之第2 次估價單計算,系爭房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必要修繕項目之金額合計130,350 元(96,050元+34,300元=130,350 元),較第1 次估價單合計增加9,750 元,而各項增加之金額自200 元至2,000 元不等,參酌97年間最近物價狀況等情,被上訴人所提出第2次估價單如附表一、二所示修繕項目金額合計130,350元,尚無不合理之處。是依第2 次估價單計算,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漏水因物價上漲增加之修繕費用為9,750 元(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6,050 +3,700 =9750)。

②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修繕項目,其中天花板裝潢工程就

其材料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是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天花板裝潢工程部分,自仍須就材料費用扣除折舊。依吳宗明第1 次、第2 次估價單計算,天花板裝潢工程部分,增加之修繕費用金額為1,800 元(如附表一編號4),而該增加之金額係屬材料費用,已如前述,是依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343 元(1,800 ÷7 ×(1 +4 /12)=3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該343 元折舊額後,被上訴人第2 次估價單追加之修繕費用額應為9,407 元(9,750 元-343 元=9,407 元)。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逾上開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7日提出追加起訴狀,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何時收到該書狀繕本,惟本院於97年6 月3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均到庭陳述,上訴人至遲於97年6 月

3 日已知悉被上訴人追加起訴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之利息應自97年6 月4 日起算。

③另估價單所載水電工程部分非屬因漏水所致損害,被上

訴人就水電工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水電工程之追加部分,自屬無據。

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上訴人給

付9,407 元及自9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儒附表一:

┌──┬──────┬───────┬────────┬─────┐│編號│項 目 │吳明宗96年間第│吳明宗97年間第2 │漲價金額 ││ │ │1 次估價單金額│次所提估價單金額│ ││ │ │(新台幣) │(新台幣) │ │├──┼──────┼───────┼────────┼─────┤│1 │拆除工程 │4,600元 │4,600元 │0元 │├──┼──────┼───────┼────────┼─────┤│2 │搬運工 │2,500 │2,500元 │0元 │├──┼──────┼───────┼────────┼─────┤│3 │廢料運費 │4,000元 │4,500元 │+500元 │├──┼──────┼───────┼────────┼─────┤│4 │裝潢工程 │34,600元 │工資:19,100元 │+1,800元 ││ │ │(工資+材料)│材料:17,300元 │ │├──┼──────┼───────┼────────┼─────┤│5 │衣櫃修補 │3,500元 │工資:2,000元 │+250元 ││ │ │(工資+材料)│材料:1,750元 │ │├──┼──────┼───────┼────────┼─────┤│6 │油漆工程: │9,500元 │工資:5,700元 │+500元 ││ │重新披土 │(工資+材料)│材料:4,300元 │ │├──┼──────┼───────┼────────┼─────┤│7 │天花板乳膠漆│16,800元 │工資:11,000元 │+1,600元 ││ │ │(工資+材料)│材料:7,400元 │ │├──┼──────┼───────┼────────┼─────┤│8 │牆壁油漆 │7,000元 │工資:4,200元 │+700元 ││ │ │(工資+材料)│材料:3,500元 │ │├──┼──────┼───────┼────────┼─────┤│9 │衣櫃透明漆 │4,500元 │工資:2,700元 │+500元 ││ │ │(工資+材料)│材料:2,300元 │ │├──┼──────┼───────┼────────┼─────┤│10 │地面保護板 │3,000元 │3,200元 │+200元 ││ │ │(材料) │ │ │├──┼──────┼───────┼────────┼─────┤│合計│ │90,000元 │96,050元 │+6,050元 │└──┴──────┴───────┴────────┴─────┘附表二:

┌──┬──────┬───────┬────────┬─────┐│編號│項 目 │簡文健96年間第│簡文健97年間第2 │差 額 ││ │ │1次 估價單金額│次所提估價單金額│ ││ │ │(新台幣) │(新台幣) │ │├──┼──────┼───────┼────────┼─────┤│1 │氧化水泥砂敲│9,000元 │9,000元 │0元 ││ │除 │ │ │ │├──┼──────┼───────┼────────┼─────┤│2 │敲打工具承租│無 │1,000元 │+1,000元 │├──┼──────┼───────┼────────┼─────┤│3 │廢料清運 │1,200元 │1,500元 │+300元 │├──┼──────┼───────┼────────┼─────┤│4 │水泥砂粉光 │7,400元 │工資:6,000元 │+400元 ││ │ │ │材料:1,800元 │ │├──┼──────┼───────┼────────┼─────┤│5 │頂樓鄰牆側面│13,000元 │工資:9,000 元 │+2,000元 ││ │及地坪處以防│(工資+材料)│材料:6,000元 │ ││ │漏彈性水泥作│ │ │ ││ │防水處理 │ │ │ │├──┼──────┼───────┼────────┼─────┤│合計│ │ 30,600元 │34,300元 │+3,700元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