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五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乃定型化契約,且上訴人所消費之金額,已超越上訴人薪資二十二倍之上限;另上訴人尚積欠他銀行卡債,有待銀行公會或政府確認債權不存在;且上訴人係因國外受難,信用破產,而積欠該等卡債,正循國家賠償程序救濟中;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據此,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雖前經調解成立,然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又上訴人之所以前與被告成立調解,乃因無法證實前開國外受難之情事,今上訴人該等遭遇,漸獲平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變更該調解內容;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實施,上訴人已做好前置協商之準備,企盼與被上訴人等誠意溝通,共同依該法意旨及程序處理相關債務事宜,惟被上訴人仍執原執行名義欲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已與債權行使之誠信有違,顯失法理之平。原審判決竟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在案,上訴人如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存在,應另尋救濟,而非本案債人異議之訴所得審認。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既規定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阻卻執行名義執行力。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不得再藉故爭執,妨礙被上訴人依法執行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前因負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墊款債務,經被上訴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後,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調解成立(即九十三年度北簡移調字第六一六號),調解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九千九百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調解成立後仍未依約履行為由,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三一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消滅及妨礙事由發生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持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調解(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惟上訴人主張上揭異議原因中關於「兩造前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上訴人所消費之金額,已超越上訴人薪資二十二倍之上限;另上訴人尚積欠他銀行卡債,有待銀行公會或政府確認債權不存在;且上訴人係因國外受難,信用破產,而積欠該等卡債,正循國家賠償程序救濟中」之情事,既均發生於調解即執行名義成立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係固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上揭異議原因之事實,是否符合「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等要件,已有疑義,況上訴人所主張之該等情事,仍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變更調解內容;抑且,上訴人至今亦未更行起訴而變更該調解內容,其據此提起異議之訴,要屬無據。
(三)又「對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第一項);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關於對於債務人於法院為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之債權行使,僅於法院已為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始受上開法文限制。本件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有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乙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權利行使,自不受上開法文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事由,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及妨礙事由,則其依該法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黃漢權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