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丁○○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
丙○○甲○○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30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8 日開庭,兩造雖當庭和解,然因當時時間匆促,請求人思考欠周詳,致和解所成立內容與訴之聲明內容相差太遠,未考慮到被告所欠款項對請求人所造成之機會及利息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可繼續審判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和解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端視該和解之內容是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和解是否具備得撤銷之原因,則依當事人就和解內容之重要爭點是否具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認定之。如以實體法上之錯誤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並應受民法第73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請求人以其和解時之思考不周,嗣後覺得和解內容不合理為由,請求重新審判以重擬和解書內容,並非和解或其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不具有民法第738 條但書所規定之事由,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聲請人以此聲請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