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Ο五七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屬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八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十萬元乙張為擔保物,而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二Ο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五八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四五九號調卷拍賣完畢,而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乙件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二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五八號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四五九號調卷拍賣完畢,惟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後,迄未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八一號假扣押、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五八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假扣押所查封之標的物雖經其他債權人調卷聲請拍賣、繼而拍定,然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將應分配予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提存於提存所,原查封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之假扣押效力,仍繼續存在於該提存價金,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就該提存價金仍不能自由處分動用(釋字第五百零四號意旨參照),則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仍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