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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南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97年度裁全字第341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41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金字第1633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扣押薪資、存款債權,並查封不動產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新臺幣(下同)500,081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經裁定准許,並經假扣押執行查封、扣押存款債權在案之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11號假扣押卷宗及97年度司執全字第163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7年9 月19日以同一事由向聲請人起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7號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既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