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3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41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17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確定,執行程序亦因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執行結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嗣聲請人於民國97年6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41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17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廢棄並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後,本院執行處即於97年6 月13日撤銷執行命令,並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31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454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12號裁定、執行命令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桃園東埔郵局第252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上開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於上開執行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年6 月26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君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