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汯昌企業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 乙○○
主 文選任莊璧華會計師(通訊地址:台中市○區○○○路1 段12號15樓之1 )為汯昌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汯昌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併為同法第110 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45% ,自民國96年5 月相對人公司改組迄今已逾1 年,依相對人負責人乙○○與伊之協議書第5 項,約定相對人內外業務於每月報表提供伊查閱,每季總結乙次,各股東並於每季10日按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以討論並審核公司之經營狀況及未來發展方針,然相對人並未履行上開約定,經伊於96年7 月4 日以中壢內壢郵局第00606 號存證信函催告,未獲回應,且迄今仍拒絕伊查閱帳冊之請求。嗣伊陳情經濟部介入調查後,相對人始於97年8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惟會中僅約略報告96年度營業概況,並以本人不具查帳資格為由,拒絕聲請人查閱公司帳冊及支出憑證,並未對伊所質疑之浮報費用及侵占情事提出合理說明,聲請人不得已,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第
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表、協議書、中壢內壢郵局第00606號存證信函、甲○○陳字第970805號陳情函、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2813260 號函、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各1 份(均影本)為證,經本院查閱無訛,其聲請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本院經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業據該會推薦會員莊璧華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該公會97年9 月26日會總發字第09701460之1 號函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推薦人莊璧華會計師既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無疑。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任莊璧華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