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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 請 人 丹陽榮育機械有限公司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蘇民三終字第007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侵占聲請人財物,經大陸地區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蘇民三終字第0078號民事判決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大陸江蘇省南京市南京公證處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為憑。

三、查前開判決維持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鎮民三初字第0026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自2002年10月至2003 年4月期間,利用其代管聲請人公司之職務便利,採取冒用他人名義領取工資、借款、虛列應收款以及收回貨款不入帳的方法,占有聲請人資金人民幣(下同)95.28 萬元,相對人應承擔返還聲請人95.28 萬元之責任等,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2,698元,由上訴人梁秋屏負擔。」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有前揭聲請人提出書證附卷可稽。經核上開判決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請求認可該民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