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 請 人 黃榮澤原名黃仕南相 對 人 丁○○○
乙○○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九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板民簡字第106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聲請人應給付之會款新台幣(下同)64萬元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49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准依上開規定,准予裁定停止執行。又請斟酌相對人已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蘆竹相連福街1 之1 號之不動產予以查封,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僅有減少利息收入而已,請求准予從輕酌定擔保金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97度司執字第64892 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17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其主張應為64萬元,如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無法立刻獲得清償,本院認伊將蒙受以64萬元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損失,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項第1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 年,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達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連同相對人所須支出之勞費等,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以3 年計算為妥,爰認應以9 萬6 千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