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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票(票號:A94102),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面額共計新台幣100,000 元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29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04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2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93年執全喜字第1650號通知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517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各1 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台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5 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958號各1 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