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肆佰萬元(票號:86A03287D 、86A03288D 、86A03289D 、86A03290D,均附第11期至第15期息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87年度全八字第1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4,000,000 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15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其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9號、95年度聲字第1414號准許變換提存物,最後以96年度存字第842 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茲因本件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並拍定,故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其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9
0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842 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00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0月27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76169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0月30日雄院高文字第0970002941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