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6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街○○號)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廢止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且聲請人患有左肺上葉腫瘤,住院手術治療,健康堪慮,已無餘力擔任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聲請裁定解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24條規定自明。又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 81 號民事判決)。本件經查: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6 月4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127000 號函廢止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既已經廢止登記,依前揭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權亦隨之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使董事會之職權,是本件相對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請求本院囑託主管機關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之情,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上,並未有「臨時管理人」之登記,自無從為註銷登記,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