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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相 對 人 己○○

戊○○丙○○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計算書備註欄「測量費部分」其中編號第AD No.053546號單據正本確有載明金額新台幣(下同)5,400 元,其應更正為3 紙(計算式:5040+5400+8800=19240)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25,818元(計算式:51635 ×1/2 =2581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書金額欄「⑶測量費」、「⑷合計」應分別更正為19,240元、51,635元;主文欄之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狀所附釋明費用額單據影本中編號第AD No.053546號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確未載明金額(見本院卷第7 頁),本件原裁定係依聲請狀所附釋明費用額單據影本而為裁定,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如上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