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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8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49號聲 請 人 丁○○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己○、戊○○、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73號),聲請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73號),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依法院傳票出庭,聲請人認承審法官行為有違民事訴訟法之程序,其理由如下:

㈠庭中法官提示裁定書,請聲請人認定犯罪被告主體是否正

確,聲請人認定有誤,要求法官更正,法官拒不更正,卻硬要聲請人抗告,此舉已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本法則。

㈡法官不更正犯罪被告人主體,又命本人依裁定書主體繳費,分明有詐欺及陷害聲請人誣告無關第三人之嫌。

㈢「法官是人,不是神」雖偶有誤認不為過,但誤認不改正,本人認有疑議,並聲請法官迴避。

㈣綜言之,法官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卻執意

誤認,誤導聲請人之訴訟程序,爰依法請求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未公平執行職務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程序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並未具體指證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為本件審理有何不公平情事,且聲請人復未於聲請日(即97年12月1 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與其所審理之前揭民事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虞之情形,故本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