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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8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89號聲 請 人 振化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聲 請 人 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8 號),聲請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承辦97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石有為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當日開庭時,法庭職員高喊「起立」,以示全體進入開庭

程序,是時承審法官詢問聲請人說明反訴內容時,可明顯看出其於審議前沒有詳閱準備書狀,同時承審法官明顯對於電子商務、商業會計以及基本人權之專業及認知嚴重不足,故而聽不懂聲請人之陳訴,於是開始主動大聲咆哮並且數度阻止聲請人針對相關案情之發言權利,足認承審法官其行使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當日,承審法官在尚未誤聲請人有足夠時間說明所主張之

【實際上的「錢」(即利息)與人格法益所謂之「權」】皆為中華民國憲法所保障時,即語調偏頗的說:【你跟我的認知不一樣,到時候用判的…,那你還有什麼要說的?】此語一出,逼的聲請人只好回應:【反正你都要判我輸了,我還需要講嗎?】來暗示承審法官不可以這麼明顯的有偏頗立場。接著聲請人繼續就證據以及對造承認確有「提前結算」的事實進行說明,未料承審法官不知是程度低聽不懂?或是故意偏頗?竟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提前實現未實現之利益」是屬侵權行為大聲怒罵意圖制止繼續發言,並且接著斥責聲請人在胡扯,直到聲請人大聲回應這是民法第195條所保障的人格法益時,承審法官才大聲回說:沒有人這樣算的,先去繳裁判費再說…。(沒人這樣算、不代表這不受憲法所保障)然後輕聲向對造示意說:【這件先hold著,等他去交裁判費再說。】然後對造點頭,法官竟然直接離席,空留聲請人夫婦呆坐至法庭人員及其他人離開後,才意會到竟已退庭。此時聲請人夫婦不禁要問:【承審法官向對造示意是否代表他們之間很熟?大聲斥責我們是故的的嗎?怎麼沒讓我們說完?法官都是這樣就跑掉的嗎?那麼繳裁判費會不會像是丟到水裡?】,此為聲請人提出【足認其行使職務有偏頗之虞】事實之二。㈢再者,承審法官最後並未當庭對兩造做出「反訴有理,須

於五日內繳交裁判費、否則駁回」之裁定,或明確說明「退庭」,或有示意法庭內人員退庭之具體行為,當場調頭離去實為不尊重法庭之行為,亦讓該庭成了「有始無終」的侵害司法人權行為,實為不妥。聲請人乃繳交裁判費請法庭依照中華民國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訴,無奈反遭承審法官當庭漠視議事程序與司法人權,此為聲請人提出【足認其行使職務有偏頗之虞】事實之三。

㈣綜上所述,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並請求調閱當日開庭之影音實況記錄並進行合議審理,以維護聲請人之基本人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未公平執行職務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程序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承審法官應迴避之原因,均係指摘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欠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重訴字第318號民事卷宗、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勘驗本院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該次庭期之進行,係就本訴原告(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債務一節,與聲請人(即被告)進行相關扣款金額之確認,而承審法官禁止聲請人之發言,乃係基於訴訟指揮權所為之程序處理,尚難據此即認承審法官有行使職務偏頗之虞;又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民事訴訟法第192條定有明文,然法院就言詞辯論期日終結之宣示,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而觀諸上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末,法官諭知:「法官:等你繳裁判費再說,我們今天先候核辦。五日內補繳。」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顯見當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諭知「候核辦」時,已為終結,縱未稱「退庭」二字,或以其他行為諭知「退庭」之意思,亦難以此而認承審法官行使職權有何偏頗之情。據上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並非法官與相對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聲請人,或有其他客觀上足疑法官未公平審理情事。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