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 請 人 甲○○
壬○○○辛○○丙○○共同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相 對 人 丁○○
庚○○戊○○己○○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假處分執行之裁定被駁回而確定,供擔保人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供擔保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0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5,67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 8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58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一字第4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且聲請人在原審之假處分聲請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故本件假處分裁定已告確定。又本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已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遂於97年11月7 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952號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02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8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7 月20日桃院木執96年執全靜字第2582號通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一字第4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9 月17日桃院永96執全靜字第2582號塗銷查封登記函、中壢建國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952號及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