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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9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72號聲 請 人 炫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聲請人依據鈞院95年桃勞簡字第16號民事簡易判決所為之免為假執行,提存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01,500 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該事件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亦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反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字勞簡字第16號判決、96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判決、96年度存字第3084號提存書、桃園府前郵局第2166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且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輔以本院具函檢送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並請其表示意見及同時提出已就本件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提出行使權利證明,僅具狀表示:因他案即本院97年桃他字第4 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有誤,希請本院勿准許返還聲請人之擔保金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諸上開判例意旨,相對人上開具狀表示希望本院勿准許返還聲請人之擔保金等語,尚難認與「行使權利」之要件相符合。況按系爭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無法即時對聲請人為假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並非擔保一切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相對人若欲執其他執行名義阻止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應另尋強制執行程序為之,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