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2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揚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開出10張支票,已超過兌現期限,而對方均遲不出面,聲請人已寄存證信函告知,而對方仍避不見面處理相關事宜,聲請人已盡力知會對方相關程序,對方仍無出面解決合約之誠意,爰依法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1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333號實施假處分,嗣以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74 號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惟聲請人迄未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執行卷宗無誤,則在本件假處分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仍存在之情形下,且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自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