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相 對 人 千風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乙○○
甲○○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甲○○於聲請人與千風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為千風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如無監察人或已無法召開股東會,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未曾出席亦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相對人千風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風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自不可能被選任為千風公司之董事。惟千風公司以不實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將聲請人變更登記為千風公司之董事,其所為之變更登記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為保障自己之權利,有對千風公司提起訟訴之必要。惟千風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且現無監察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原登記為千風公司董事長董乙○○及董事甲○○為千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84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公司
法第213 條之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千風公司原監察人林沛涵業經本院95年8 月22日95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決確認應辦理監察人林沛涵變更登記,是相對人千風公司現並無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千風公司既無其他監察人,且亦經廢止公司登記,依現況顯無可能召開股東會以選任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是千風公司於本件訴訟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㈡聲請人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84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
之原告,相對人即被告千風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將延遲訴訟使其受有損害,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依一般經驗法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對公司事務較為了解,且較關心公司狀況,與公司之營運間較具有利害關係,而乙○○及甲○○分別擔任千風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從而,本院認乙○○、甲○○應較其他股東或第三人更能得知本件訴訟之始末,而能保障相對人千風公司之權益,爰選任其於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千風公司間,關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84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為千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