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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凱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為免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3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4,981 元作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對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桃簡調字第408 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以163,985 元做為本案調解之金額,且相對人已依該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65363 號聲請執行收取聲請人所提存之前開反擔保金完畢,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返還賸餘之擔保金40,996元。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又按民事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 號)。足見,當事人為擔保訴訟費用、起訴、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其供擔保之原因,應於當事人就該訴訟費用、起訴、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將來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所謂本案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如僅獲得一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尚不能認為應供擔保原因之全部歸於消滅。而債務人為免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供擔保者,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債務人提供擔保金而免為強制執行,以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而來,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為假扣押供反擔保時,亦應於假扣押之債務人本案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始歸於消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提之前揭本案訴訟,雖經本院96年度桃簡調字第408 號調解成立,惟依上開調解書之意旨,聲請人須給付相對人163,985 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96年度執字第65363 號執行卷、97年度取字第470 號、96年度裁全字第4939號、96年度執全字第3020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故足見相對人並非就本案獲得全部勝訴。則相對人即可能因聲請人前開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而該損害與本案勝訴部分之強制執行部分,並不相同,蓋本案訴訟勝訴部分,係相對人因就本案訴訟之主張有理由所獲致,至於反擔保金則係備供相對人因聲請人供反擔保免為強制執行可能受致損害而設,非謂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部分勝訴已就反擔保金為終局強制執行,即可認相對人已無損害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l 項第l 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