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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即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六四號提存事件,由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612號民事裁定(執行案號:本院91年執全字第3296號,併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4205號辦理併案假扣押執行)為擔保假扣押,曾先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7 次3 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提存在案,嗣後因上開債票到期,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金改為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經鈞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准予變換,並以本院94年存字第86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假扣押兩宗執行標的物業經拍定並已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強制執行終結在案(註:本院93年執字第2465號;92年執四字第25728 號-93 桃金拍八字第1254號),故本案訴訟程序皆已告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612號民事裁定、91年存字第3294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94年存字第864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全字第3296號通知、93年度執字第2465號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桃金拍八字第1254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四字第2572

8 號通知、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902號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相符及經本院民事記錄科電腦資料查詢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