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登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判決如附件所示內容,以不小於六號字體,刊登面積不小於寬八點五公分,高十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E6 版壹日。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專利法第8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販賣侵害聲請人新型註冊第173282號專利之「中樑附合式前掛眼鏡」,侵害聲請人權益及業務上信譽甚鉅。聲請人乃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94年度桃智簡字第4 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在案,為此,爰依專利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費用,將上開民事判決如附件所示內容,以不小於6 號字體,刊登面積不小於寬8.5公分,高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E6 版1 日,以回復聲請人之信譽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4年4 月21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4年度桃智簡字第4 號、95年度簡上字第
192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事實既堪認定,且本件登報所需費用部分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陳報約為新台幣43,860元,並提出估價單1 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此部分所需支出非屬過當,故聲請人依專利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費用,將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民事判決如附件所示內容,以不小於6 號字體,刊登面積不小於寬8.
5 公分,高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E6 版1 日之方式,回復聲請人之信譽,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