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就本案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發函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屆期均未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已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兩造就本案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12 號保證書、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30號和解筆錄及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134號假扣押執行及上開返還代墊款等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6年9 月14日發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前揭假扣押裁定雖尚未經撤銷,惟於本院95年12月間撤銷假扣押執行後(見上開假扣押執行卷第67頁以下),聲請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聲請人於同年8 月25日收受,見該假扣押裁定卷第7 頁),揆諸上述說明,其已不得再依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是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無繼續受損之虞,堪認已符合首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情形。
四、又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固據提出96年9 月14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2162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惟相對人自95年間起迄97年4 月間係設籍住居於桃園縣○○鄉○○路○○○ 號9 樓之1 ,業經聲請人於95年10月18日聲請本院查封上開房地時陳稱:查封房屋現況為相對人及其家人自住等語在卷可稽(見上開假扣押執行卷第55頁),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而前開催告函則係於96年9 月19日送達至桃園縣○○鄉○○○路○○○ 號」,且非由相對人本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2頁之背面),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收受上開催告函,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顯與首揭法文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