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浤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肆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促字第59911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72號、96年度促字第59911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89 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君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