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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叁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及第三人林諺謙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七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與第三人林諺謙負擔,惟第三人林諺謙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第三人林諺謙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附表┌───────────────────────────────────┐│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303元 │由聲請人及第三人林諺謙││ │ │繳納。 │├───────────┼───────────┼───────────┤│共 計│40,303元 │相對人負擔七分之三為17││ │ │,2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 │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