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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即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即債權人

戊○○相 對 人 丙○○即債務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丁○○、戊○○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代位債權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係相對人即債權人丁○○、戊○○之債權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丁○○、戊○○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乙○○○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丁○○、戊○○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6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3

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債權人丁○○、戊○○之前揭假扣押債權已讓與聲請人即位代債權人,聲請人即代位債權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丙○○、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代位返還上開提存物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4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即代位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丁○○、戊○○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28號假扣押事件,欲就相對人即債權人丁○○、戊○○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6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

3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134 萬元之擔保金,為執行標的。而相對人即債權人丁○○、戊○○並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4號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乙○○○財產在案,茲前揭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4 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業經撤回,聲請人並代位相對人即債權人丁○○、戊○○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乙○○○行使權利,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乙○○○迄今尚未對相對人即債權人丁○○、戊○○行使權利之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1月28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8467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