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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鈞院94年度拍字第153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據鈞院94年度執字第88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7建號房屋之不動產。惟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其抵押債權不存在且本應塗銷抵押登記,聲請人乃依法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並遵鈞院95年度聲字第1451 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48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42萬7 千元後,鈞院94年度執字第88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77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77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07 號判決均確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復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經相對人撤銷執行在案。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囑託查封登記函、拍賣抵押物裁定、開庭通知書、民事裁定、提存書及保管條、第一審民事判決、第二審民事判決、第三審民事判決、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已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7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07 號判決確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經相對人撤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將筲不動產啟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審判、執行、提存等卷宗審核屬實。則相對人對於本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