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54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34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3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以面額新台幣(下同)17萬之合作金庫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聲請人曾提供面額2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將於民國97年6 月26日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以另筆未到期面額17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因擔保提存事件之相對人就提存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準此,提存人辦理擔保提存時一經提出提存物,受擔保之相對人所享有質權之範圍即存在於該提存物上,是以提存人嗣後如欲再聲請其變換提存物時,其聲請變換後之擔保物價得自不得低於現提存中之提存物,否則,難謂無損及受擔保人之相對人所享有質權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