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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82號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環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TLB121100 、TLB121101) 二張,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九十七年度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淤積物讓售款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後迭經本院裁定准其變換提存物,最後變換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前開提存物已屆期,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97年度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67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5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96年度存字第4256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2401號提存、96年度取字第4056號取回提存物、96年度存字第4256號提存、95年度執全字第1966號假扣押執行等卷證,查核屬實,堪信其主張為真正。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核與原供之擔保價值相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