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2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統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並已終結,惟未獲全部勝訴判決,其勝訴部分小於假扣押之範圍,則債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仍須待保全執行程序終結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蓋因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
10 4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225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已聲請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為此,爰請鈞院准許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雖業據聲請人在本院97年聲字第347 號返還提存物一案中已提出本院95年存字第4225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616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壢勞簡字第18號判決書與96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人並於本件中另提出97年度全聲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一份資佐。惟查,本件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357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後,關於假扣押執行之部分,乃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提存後而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聲請人並無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保全執行程序僅由原來之執行標的物轉向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而已,實際上並未真正終結。又按,關於假扣押執行之損害,理論上,應包括原來執行標的物因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所發生之損害及相對人為免於或撤銷假扣押執行而提供反擔保所發生之損害。本件因聲請人僅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惟仍尚未撤回其前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故關於因假扣押執行所發生之損害額仍尚無法確定,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故聲請人在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使保全執行程序終結以前,即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擔保金,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