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9號原 告 丙○○
號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有四項,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標的與上開第一項聲明之標的相同,訴訟利益應屬相同;又訴之聲明第三項係確認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與訴之聲明第四項自用農舍使用執造起造人名義變更,二者並無相關(即所有權誰屬與起造人名義為何人並無關聯),訴訟利益各別;故依首揭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訴之聲明第二項土地價額依原告主張買賣時總價已為新台幣(下同)2,498 萬9,000 元(起訴狀第1 頁);訴之聲明第三項建物造價以達208萬元(起訴狀第2 頁;依證人呂天龍證述工程總價為420 萬元,見原告提出原證9 第6 頁,惟考慮自85年折舊迄今,仍以原告主張208 萬元為據);訴之聲明第四項變更起造人名義,係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無從單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內容為核定,依上開次揭規定(按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150 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綜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71 萬9,000 元(2,498 萬9,000 元+208 萬元+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4,7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