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4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有三,其中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雖有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別,惟核均屬債權擔保而涉訟,應認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屬不存在,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之利益),而參諸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之一○○○鄉○○○段230 之3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計算設定抵押權標的物價值尚未超過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亦未超過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1,000 萬元,即應以該不動產之價值核定裁判費;再依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他人間」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該票據債權亦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此部分訴訟利益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亦有重疊合一部分,惟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僅以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定為1,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