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6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為新台幣(下同)546,804 元(即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640元,乘以原告所主張之地上權面積54.9平方公尺,乘以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再乘以15倍,即6,640X54.9 x10%x15=546,804),而該地號土地其中54.9平方公尺之地價為1,581,120 元(即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800元乘以54.9 平 方公尺,即28,800x54.9=1,581,120) ,以前者為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8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