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間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不明,衡屬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但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則為確認他人間某決議書無效),本件依原告主張若涉及私法糾葛,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第2 條觀之,本件所涉為桃園縣雙連坡段181 地號等13筆及宋屋段高山頂小段46之27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達13.99 公頃,申請變更部分○住○區○道路用地、公園用地、綠地、社教用地之事宜,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內容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無效
裁判日期:2008-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