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2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第參點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關於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性質相同,亦得準用,合先敘明。查原告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揆之該決議內容為討論事項一為95年度財務按、討論事項二為95年度結餘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運用方式、討論事項三為電梯主機更新17萬5 千元、討論事項四為管理基金調整案、其餘討論事項五、六、七亦為社區漏水、電燈、機車位等案,以上除有數額者外,並無明確數額,尤其討論事項四,調整管理基金(管理費)案,影響人數眾多,期間若干,此部分數額尤屬無法估計,均應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並以一訴(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提起,惟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內容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150 萬元),故此部分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另討論事項十一為決議主任委員人選,此部分牽涉身分關係之有無,繫屬非財產權訴訟,即為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以上合計應徵2 萬333 元(同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參照)。茲依同法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