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揆之該決議內容為提案一被告所居住社區財務改革方案未通過維持原議,提案二則修改公共設施(含專有部分)管理費用之變更、停車場停車費用之刪除、財務管理辦法之修正,提案三則為管理委員席次之變更等,性質上均係關係原告所住社區人事、財務收入支出之事項,應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內容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