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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4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有三,惟該三項聲明均以前項聲明有理由為次項存在(有理由)之依據,故其訴之利益同一,即在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之;因而本件應屬上開規定之「因擔保債權而涉訟者」而已,又兩造前曾涉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2號),關於系爭不動產(包含房屋)作價抵債權新台幣(下同)

330 萬元,而兩造之債權為270 萬元(即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該債權額為據核定為27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