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43號原 告 甲○○
丁○○丙○○乙○○上列原告與被告嬌生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有三,其一為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另一為以上開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799 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前後聲明雖屬確認、給付、形成之訴,但互相依存(競合),利益同一,僅得擇其中價額高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又雖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 370萬元不存在,惟本件債權額依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均主張僅75萬9,544 元,而本件標的物價值經鑑價結果為 508萬4,000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已明,故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9,5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件起訴狀僅原告甲○○蓋章,其餘原告僅以「打字」形式具名,均未簽名或蓋章,起訴程式尚有未符,應於上開同一期間補正,逾期不補,仍駁其訴,亦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