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38號原 告 佳瑪百貨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李金興公管理人李汪園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應受判決事項有二,其一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原告為所有權人、另一為被告須同意原告辦理土地地上權登記,二者雖均係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但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關於上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係被告名義,原告既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原告訴訟利益至少應為該建築物本身,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40 萬5,200 元;至於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係屬上開規定因地上權涉訟,依原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57萬9,938 元,一年租金15倍為1 億438 萬8,840 元,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地價為1 億5,261 萬257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一年租金15倍為據核定之;以上價(金)額合併計算為1 億1,079 萬4,0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萬5,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金